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陳健華 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48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為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警局之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照片,可見訴外人 何聰明 車損僅有一片後葉子板損傷,且何聰明所駕駛之車輛已行駛近4年,車輛應予折舊。然被上訴人除了求償後葉子板外,尚及鋁圈、後保線桿、後車門片等,且伊未收到開庭通知,希允伊可上訴提供前揭車損照片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9,345元,未逾1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觀諸本件上訴理由針對車損部位及折舊等,無非係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依前揭說明,尚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其此部分上訴,自不合法。
㈡又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未收受開庭通知,惟按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觀諸原審訴訟文書所載送達地址同為上訴人之戶籍地,先後並經名人鄉村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李三龍 、 高立明 簽章收受,及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等情,有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考(原審卷第49、53、67、81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受通知云云,容有所誤,自不足取,併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