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告 郭達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零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6,769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72%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0年1月11日具狀追加23,152元之緩繳息(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其聲明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另於本院言詞論時捨棄聲明一、二部分之違約金,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1,000,000元,利息之計算方式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4.93%計算(違約時利率為5.72%),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9年10月28日後即未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6,76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緩繳息未給付。
㈡、被告又於108年7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詎被告至109年12月14日止,尚欠103,731元之消費帳款,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利率說明、放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增補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5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民國)年利率緩繳息(新臺幣)1信用貸款886,769元886,769元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5.72%23,152元2信用卡103,731元100,000元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14.97%無合計990,500元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已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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