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超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超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超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建國南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張宗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南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汽車右側車身,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手骨折、左手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氣胸及雙肺挫傷之傷害。楊超為於本件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薛文峰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案經張宗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超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宗化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號誌運作時相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73、79至87、91、95、5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嗣警員據報前往車禍發生地點處理時,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薛文峰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1頁),可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行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惟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係因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