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保險簡調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
文;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民法第6條
所明定。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
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向本院
聲請調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依民事
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
解,本件聲請人逕為起訴,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其
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查,相對人業於聲請人聲請調解
前之民國97年4月1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
卷可稽,是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調解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
無從命其補正,本件依相對人之狀況應認為不能調解,爰依
上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