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1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亞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213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亞得營造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乙○○
,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15時45分,駕駛9165-DQ號車
行經台北市鎮○街○巷口處,因倒車不當過失致撞損第三人
韓儒慶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汽車,致該車受損,現場由
中正一分隊處理有案可稽,又上揭受損之9206-ET號車,係
由訴外人寒舍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
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
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91,256元(含工資:45,080元、零
件51,830元),此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為證,為此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等之求求櫂。
又「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事故中,被告乙○○既
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與僱用人
即被告亞得營造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訴請被告連
帶賠償如聲明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6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
書、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受損汽車估價單、車損
照片、發票在卷為證,足證原告主張應非子虛。又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式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