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聲請人 高雅莉 代理人 余梅涓 律師相對人高 劉淑慧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高劉淑慧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雅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劉淑慧之監護人。
指定 高玉玲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屬丁類家事事件,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第74條已有明文。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且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示。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高劉淑慧為監護宣告,本院原依民事訴訟法有關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進行,嗣於101年6月1日因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本件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規定應改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雅莉係高劉淑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高劉淑慧因罹患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高劉淑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高劉淑慧,審驗高劉淑慧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不能正確回應,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 高劉女 約於95年起出現被害妄想、視幻覺,後因記憶退化、自我照顧能力下降等現象,96年於汐止國泰醫院診斷為『失智症』,自97年起住入老人養護所,自98年10月1日起領有重度失智症之身心障礙手冊,近一年來甚少言語、無法行走,目前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護。高劉女寡居,育有一子三女,教育程度為日治時期初中肄業,原為家庭主婦,病前獨居,目前住在老人養護所。高劉女無其他重大身體疾病,無吸菸及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㈡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外觀正常。⑵神經學檢查:下肢肌肉力量較弱。⑶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表情呆滯,行為動作遲緩,語言可答話但無主動語言表達,思考及注意力顯著缺損,知覺正常,定向感、記憶力及判斷力均完全缺損。⑷日常生活狀況: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均無法自行處理。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社會性亦完全缺損。㈢鑑定結論:高劉女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dementia),高劉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其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難以恢復。」等語,有本院101年7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7月16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12996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高劉淑慧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高劉淑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高劉淑慧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高雅莉為受監護宣告人高劉淑慧之女,彼此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因認由高雅莉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高雅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高玉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高劉淑慧之財產,應會同高玉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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