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23號聲請人 簡淑婷 相對人 賴阿滿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賴阿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簡淑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阿滿之監護人。
指定 陳真真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屬丁類家事事件,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第74條已有明文。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且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示。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賴阿滿為監護宣告,本院原依民事訴訟法有關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進行,嗣於
101年6月1日因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本件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規定應改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淑婷係賴阿滿(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賴阿滿因罹患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賴阿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賴阿滿,審驗賴阿滿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生活史及病史: 賴員 之出生、生長、發展(development)史皆不詳。其為大學肄業,目前處於離婚狀態。其長年從事家庭管理。其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病史。其平日不飲酒、未曾使用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illegalpsychoactivesubstance;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據賴員家人描述,賴員於5年前罹患右頸動脈剝離,除了右側肢體較無力外,並無其他明顯後遺症。民國101年3月24日,其男友叫喚賴員,賴員意識不清且沒有反應,被送往台大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診斷為大腦血管梗塞。待其狀況穩定,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轉入福全護理之家安置至今。其大腦血管梗塞後至今狀況大致穩定,目前有睡醒週期,目光會注視人,看見人會哭,但無法判別其哭泣是否有意義。其可能略俱專心注意能力,但無法合作。其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無法遵從簡單的口語指令。其不俱求助行為,四肢癱瘓,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N-Gtube)予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題則以看護墊處理。㈡鑑定結果:⑴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癱瘓。⑵精神狀態檢查:其鑑定時意識可醒轉,外觀整潔,看見人會哭,但無法判別其哭泣是否有意義。其可能略俱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作。其不俱活動能力,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其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幻覺(hallucination)或妄想(delusion)之經驗。其不俱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應不俱定向感(orientation;對人、時、地之認知);應不俱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之能力;不俱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thinking);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corticalfunction)有極嚴重障礙。㈢結論:綜合賴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賴員自民國101年3月24日大腦血管梗塞後,不俱認知功能、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Vasculardementia,profound),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Cereb
ralinfarction)。賴員自民國101年3月24日大腦血管梗塞後,已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故推斷賴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101年7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7月16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13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賴阿滿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賴阿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賴阿滿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簡淑婷為受監護宣告人賴阿滿之女,彼此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因認由簡淑婷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簡淑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陳真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賴阿滿之財產,應會同陳真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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