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訴字第2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源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 蔡經義 」之署押合計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之「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
為「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之「中國石油南港店」均應更正為「中國石油南港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孟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之規定,本院認:
㈠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就上開部分所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本身雖均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前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則變更為「新臺幣30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案被告
自93年6月18日起至94年10月28日止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自94年4月6日起至94年10月28日止多次詐欺取財及自93年
6月30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多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各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案被告
自93年6月18日起至94年10月28日止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自94年4月6日起至94年10月28日止多次詐欺取財及自93年
6月30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多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對被告較有利。
㈣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
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蔡孟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93年6月18日起至94年10月28日止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自94年4月6日起至94年10月28日止所為多次詐欺取財及自93年6月30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所為多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各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起訴書誤載為依舊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核屬誤會,併予指明。又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因須錢花用之經濟問題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冒用他人名義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並以連續多次盜刷行使及提領現金之犯罪手段詐取財物,所為對銀行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甚鉅,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U-Life現金卡(代償)申請書「申請人」欄、國泰世華銀行U-LIFE契約書「簽章」欄及國泰世華銀行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簡易申請書「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偽造「蔡經義」署押共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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