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羅晏如 再審被告 江淑芬
胡琇紋 劉立雯 劉立秋 黃錦民 陳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4月24日100年度訴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確定判決始得為之。故其聲明不服之判決,若非確定判決,則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48號著有判決可參;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是對裁定聲請再審亦以對確定之裁定始得為之,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9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及99年度金重訴字第
5號刑事判決中係被認定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該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再審原告個人之法益,則再審原告非該犯罪之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認再審原告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惟藉由行政措施以保護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期貨交易法第1條即揭該法之制定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之旨,本寓有保護投資大眾之意涵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況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並未設有須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之要件,原確定判決遽以再審原告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實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屬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4號解釋意旨,故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美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9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對裁定僅得聲請再審,而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是再審原告就上開裁定再審之性質應屬準再審,即聲請再審,而非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9號確定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已於民國101年5月2日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裁定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原告送達代收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之事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9號卷第186至18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1、2項之規定,該寄存送達已於101年5月12日發生效力,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1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聲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未合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因係於刑事程序中就刑事事件有關之侵權行為附帶審理,以收程序之便利,且免除原告裁判費之繳納,因此,起訴必須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即應以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以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所害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任何有關刑事事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案件均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期貨交易法各罪之性質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非侵害再審原告個人之法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90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93號、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等民事裁定及98年度金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等人違反期貨交易法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得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云云。惟此與原確定裁定審核再審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要件是否合法無涉。
㈡法官適用法律本得為法律之解釋,原確定裁定就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之解釋及就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之犯罪及所保護之法益為何加以解釋,為法官解釋、適用法律之權限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4號之解釋內容與本件風馬牛不相及,且原確定裁定所為之解釋並無違背任何法規,且與上開所例示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等裁判所示之法律見解相同,益徵,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㈢又期貨交易法第1條、第112條第5款等與原確定裁定之理
由無涉,原確定裁定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所指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與原確定裁定之認定亦無涉,且為個案之判決,並無拘束力,即無違反該判決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1年4月24日所為100年度訴字第1259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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