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496號原告丙○○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5年間因購屋向第3人萬通商業銀行借貸新台幣(下同)250萬元,於91年間因見被告廣告稱其購屋房貸利率僅1.9%,遂欲轉向被告申請購屋貸款,但遭被告以原告係921震災戶為由拒絕承貸,嗣於93年間第3人萬通商業銀行併入被告公司,原告與萬通商業銀行間債權債務關係即由被告繼受,被告擅將原告原貸款之購屋貸款變更名稱為修繕貸款,且利息由原本年息7.88%升為8.15%,經原告向金管會申訴,被告才調降為2.62%,惟原告自85年7月起迄被告調降利率前之95年6月止,已支付2,528,639元,加上原告支出購屋自備款100萬元,尚欠本金1,373,967元未能清償,則原告為購買房屋業已支出近500萬元,實不合理,此均係因被告利息過高所致,被告應返還原告溢繳利息100萬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5年間向第3人萬通商業銀行借貸項目即為「房屋修繕貸款」,被告未曾以原告係921震災戶為由拒絕承貸,被告於93年1月間與第3人萬通商業銀行合併,而原告係於95年3月始向被告申請改為指數型房貸,但未簽妥增補契約書並於1個月內寄回,故被告未立即為之調降利率,迄今年5月原告將增補契約書寄回被告公司,被告已將原告利息調降,並將原告於增補契約寄回前已繳部分利息回沖本金,惟被告收取利息皆依契約約定為之,並未有溢繳或溢收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於民國85年4月9日向第3人萬通商業銀行借款206萬元及50萬5千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9%計算,嗣隨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變動加年息1.24%調整,自貸款日後滿1年起改加年息1.49%調整計付。後第3人萬通商業銀行於93年1月間併入被告公司,其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即由被告繼受。原告於95年5月24日簽訂房屋貸款增補契約書,與被告約定系爭借款利息改按被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5%按日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調整計算,如被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即比照機動調整,而該定儲利率係採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土地銀行等10家本國銀行1年期一般固定利率定儲利率之平均利率計算,每3個月定期調整1次,故自簽訂增補契約書之時起,原告應負擔利率調整為2.62%,系爭借款尚未完全清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借據、房屋貸款增補契約書、授信額度申請書等件(均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法定或約定事由外,不能由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或撤銷或變更其內容(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不爭執其與第3人萬通商業銀行於85年4月9日簽訂借據之真正,及被告因合併第3人萬通商業銀行而繼受其權利義務等節,揆之首揭說明,其自應受該借據約定之拘束,原告復自承其向來均按兩造間約定利息繳交貸款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自無何溢收利息情事。至被告嗣後同意調降利率,乃兩造就系爭借款利率另為變更之合意,且依原告簽訂房屋貸款增補契約書第1條約定,係自被告核准申請後之電腦生效日起始依原告選定方式調整原訂契約之利率,原告尚不能以此謂其先前繳納利息係屬溢繳。原告另主張其為921震災戶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言屬實,況縱其所言屬實,原告於91年間欲向被告承貸時,被告尚未與萬通商業銀行合併,渠等為2不同法人格之法人,縱被告不為原告辦理轉貸,亦難謂被告於系爭契約之履行有何疏失。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應調降利率而未調降利率,或有何溢收、溢繳利息等情事,則其主張被告應返還溢繳利息1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