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四號上訴人 尹伶瑛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尹伶瑛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錄音、演講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理由對於原判決附表(下同)一編號2至5之「犯罪內容」欄所載之各項行為,究係認定上訴人所為?抑認為係其競選總部之其他人員所為?有所歧異,理由矛盾。相關證人既已於偵訊中證稱宣傳車之錄音帶係由競選總部之文宣人員 廖明政 所交付。則法院本於職權為發現真實,即應予以調查釐清,此攸關上訴人有無與他人共同涉犯此部分發放錄音帶供宣傳車播放之行為,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以茲憑為認定罪數之論證,原審就此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逕為前後矛盾之論述,其判決違背法令。(二)原判決先於理由欄認可上訴人對於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在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所舉辦第七屆立法委員之有線電視公辦政見發表會上以演講稱「…… 劉建國 係與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有關……」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網路下載之判決,及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出土地謄本、簡報資料各一份,並向證人 陳天星陳俊宏王又民 等人查證。堪認上訴人已極盡調查之能事,方對劉建國之品德提出質疑,並公開要求劉建國向民眾講明白。然原判決又憑空臆測認上訴人並無查證之行為,屬重大輕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公辦政見會上發表之言論,係經提出法院之判決為藍本,而據以引述並發表質疑之意見,足證上訴人顯無憑空捏造及誹謗之惡意,自不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三)有關選舉議題之討論及競選期間相關政治言論之意見是否涉及個人名譽誹謗之實質惡意,其審查密度範圍,應較一般言論採用更高之實質惡意舉證原則。上訴人已就資料來源有所查證,並非全然虛構,更沒有故意杜撰不實謠言,惡意誹謗損人名譽之情。原判決未令劉建國就上訴人之言論發表具有實質惡意之情事為舉證,反責令發表言論之上訴人要在有相當理由確信真正之情形下,才可以不被認為具有誹謗故意,顯與實質惡意之舉證分配證據法則有所不合。原判決就此不但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併有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令錯誤之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縱不能百分百確認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發表言論當時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未故意散布、傳播虛構之事實,即不能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刑責相繩。上訴人沒有任何明知不實猶故意杜撰誹謗之情事,且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上訴人有具體實質惡意之情形,原判決以:上訴人之查證對象之證人非當事人本人,對於傳聞證人之查證沒有其他事證可佐云云,以之作為上訴人未盡查證之義務之理由。已超脫一般通常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上訴人在立委競選期間以選民為對象,所陳述之劉建國前科品行紀錄質疑,用供選民明辨之選舉訴求,並非未經查證,也非全然憑空杜撰,更未違犯實質惡意原則及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原判決之證據取捨,明顯有違證據法則,在理由之論述構成中,併有理由前後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錄音、演講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犯罪事實,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意圖使劉建國不當選之主觀犯意,辯稱:伊沒有意圖使劉建國不當選之犯意,且伊之行為是政治人物合理之發表言論範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有免責事由,且伊所傳播有關劉建國之事項,均已經相當程度之查證,所以有理由相信該等事項均為真實云云。認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予以指駁。並說明:(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繩以誹謗之刑責,是該條第三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非不能構成誹謗罪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因重大輕率而未加查證,或持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之態度,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類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上訴人於該次公辦政見發表會演講時,以劉建國作為對象,由演講內容前後觀之,應認上訴人係具體陳述劉建國與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有關,並涉嫌使用暴力,實行恐嚇之為有黑道背景之人之未經證實之事。尚不得因上訴人係使用「你是不是」、「希望你可以好好來解說」等質疑之語氣即謂並非在陳述事實。因為在公開之政見發表會上,社會大眾及選民在資訊不充足、不對等,且候選人單向發表言論,而無互相辯論得以即時澄清之情形下,社會大眾及選民極容易因片面所發表之言論即形成劉建國為涉嫌犯罪之黑道人物的印象,即便上訴人使用略帶質疑之語氣亦然。申言之,上訴人實係運用演講技巧,使用略帶質疑之口吻,向社會大眾及選民傳達劉建國為與刑事案件有關的黑道人物之未經證實的不實之事,並欲藉此規避犯罪。又上訴人所引之第一審法院九0年度重訴字第七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決、九0年度易字第九三號妨害自由案件判決,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由司法院網站下載之判決以觀,該二判決雖然均將被告及相關涉案人等之姓名以○○○符號代替,惟只要稍加仔細閱讀均可知悉劉建國並非該二判決所列之被告,亦非共同被告、另案被告、證人等,亦即劉建國與該二判決所載之起訴事實及判決事實關係極為薄弱。況該判決並未記載劉建國有轉讓或出賣槍枝,亦未記載劉建國有接受他人所捐之競選經費,且該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多數關係人中亦未見與劉建國相關。實無由該判決推論出劉建國與各該案有何密切關係或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案件。上訴人另稱:伊係於政見發表會前一日,在司法院公開網站下載該等判決,該等判決就相關人之姓名以○○○之符號代替;其中九0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判決訴訟關係人頗多,判決又多達十四頁,上訴人在有限的時間內,實無法判斷劉建國於該判決內容中係屬何種角色,只能由判決中得知劉建國與該判決內容有關云云。可見上訴人倉促取得似與劉建國有關之刑事案件判決,未經篩選,卻執意逕予傳播指射,足見上訴人就劉建國與原審九0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判決所涉之案件究竟有何關係未盡查證義務。(三)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上訴人分別以競選宣傳車錄音播放、夾報文宣等方式,傳播劉建國為「開電動間仔」、「放麻仔台」、「養兄弟兼討債」、「妨害自由兼槍枝」、「開設賭博電玩店」、「養流氓討債」、「持有槍枝」、「黑道」之人等具體事項。惟劉建國是否有為上訴人所述之上開事項,仍屬客觀未經證實之事,依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上訴人以錄音、文字等方式傳播上開事項,亦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使法院相信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傳播之事為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但上訴人僅辯稱其係依據台聯黨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夾報散發之「本土政權不能墮落成黑金集團」文宣內所載:「在這次區域立委選舉,民進黨所提名的兩位候選人,其品德、操守、形象、黨性均有可議之處。……當民進黨在雲林縣指稱對手是黑金時,竟反被對手質疑民進黨所提名的兩位候選人,是曾經開賭場、電動遊藝場、放高利貸、盜採砂石、黨性不堅,甚至殺過人的黑道人物」等內容,而為上開行為。惟該「本土政權不能墮落成黑金集團」文宣,業經時任台聯黨主席 黃昆輝 即時召開記者會否認為台聯黨所製發,有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自由時報「台聯:借刀殺人」一文影本在卷可查,故該文宣究竟是否為台聯黨所製發,已有疑義。縱認該文宣確為台聯黨所製發,但該文宣夾報散發之日期為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上訴人之行為卻係在該夾報文宣散發前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三日、六日、七日,當時上訴人何能憑尚未散發之文宣,作為其查證之依據,實在匪夷所思。是上訴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是否真正,難認已盡查證義務。況台灣各政黨或候選人長期不思提出理性、正面、具建設性之政見,以尋求選民之認同,動輒以惡意謾罵、攻訐、揭發隱私、散布未經證實之事項等行為做為競選手段,造成選風惡質化,為有目共睹之事,稍具理性及智識程度之民眾均知報載內容或夾報文宣所載之事並非全然可信,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能力,客觀上當不得認上訴人對自己以錄音、文字所傳播有關劉建國之事,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應係上訴人在其與劉建國票源重疊,選情緊繃之情形下,意圖使劉建國不當選,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所為。上訴人另辯稱:業經向陳天星、陳俊宏、王又民等人查證云云,然依該三人之證述,其等或曾告知上訴人有關劉建國曾涉犯槍砲、妨害自由案件等事實,惟其三人並非事件之當事人,所證述之內容均非其等親身經歷,是就其等所為之證述亦均屬傳聞而已,並無相關資料可佐,以上訴人之智識及能力,足以查證有關劉建國之事項是否真實,乃上訴人辯稱其既已向證人查證,應已盡查證義務云云,委無足採。(四)上訴人傳播劉建國前揭事項,經與劉建國前科素行對照觀之,除妨害自由經職權不起訴外,其餘部分俱屬未經證實事項。稽以上訴人曾擔任雲林縣議員、立法委員,學歷為中正大學(碩士)畢業,其有相當之社會資源、資力、經驗、智識及能力,足以查證其演講傳播有關劉建國事項是否業經證實,竟捨此不為,僅憑與劉建國關連性甚低之網際網路上下載之判決,及其於原審提出之土地謄本、簡報資料各一份及證人等人之傳聞,未為任何調查,即貿然指控足以貶損競選對手名譽,並影響公眾對其品德判斷之負面事項,上訴人上開未予以查證之行為,即係重大輕率。應認上訴人對所傳播有關劉建國之事,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而係在其與劉建國票源重疊,選情緊繃之情形下,意圖使劉建國不當選,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而為之,主觀上應認具有即使因此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之意圖等旨。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之心證理由。經核其說明論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原判決並已說明: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上訴人係利用無犯意之競選宣傳車司機、報紙從業人員以競選宣傳車廣播、將競選文宣刊載於報紙上,而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之旨。至於此部分有無其他共同正犯,核與上訴人應成立之犯罪無關,原審未予查究,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以此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一)至(三)及其他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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