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尹伶瑛選任辯護人陳姝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2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21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尹伶瑛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錄音、演講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尹伶瑛前為中華民國第6屆立法委員,其與雲林縣議員 劉建國 均係中華民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尹伶瑛、劉建國之參選號碼分別為1號、6號,因該區當選人僅有1人,致選情緊繃,且尹伶瑛曾為臺灣民主聯盟黨籍(下稱:臺聯黨。尹伶瑛參選時已無臺聯黨籍),劉建國為民主進步黨籍,在臺灣政治社會中均屬俗稱為泛綠陣營之候選人,若泛綠陣營之選舉人分散投票予尹伶瑛、劉建國等2人,造成票源分散,尹伶瑛即難以當選。尹伶瑛為求勝選,不思提出完善政見以爭取選票,反基於意圖使候選人劉建國不當選,而接續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接續傳播未經證實之負面消息以妨害劉建國之名譽, 冀生 棄保效應,使選民將原欲支持劉建國之選票,轉投支持尹伶瑛。其操作之手法即實施方式係惡意抹黑劉建國為黑道,並以此為競選主軸,而自民國97年1月2日起至同月7日止,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以公辦政見發表會發表演講、競選宣傳車錄音宣傳、夾報文宣等方式,即以演講、錄音、文字之方法傳播指摘劉建國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與刑事案件有親身關係」、「開電動間仔」、「放麻仔檯」、「養兄弟兼討債」、「妨害自由兼槍枝」、「開設賭博電玩店」、「養流氓討債」、「持有槍枝」、「黑道」等具體不實事項行為,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內容所載,以貶損劉建國在社會上之評價,足生損害於劉建國之名譽及公眾對劉建國品德判斷而理性投票選舉之權利。
二、案經劉建國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
一、
(一)訊據被告尹伶瑛已坦承伊有為附表一編號1「犯罪內容」欄所載之客觀行為,另附表一編號2至5之「犯罪內容」欄所載之各項客觀行為則係伊之文宣人員所為,惟矢口否認有意圖使劉建國不當選之主觀犯意,辯稱:伊沒有意圖使劉建國不當選之犯意,且伊之行為是政治人物合理之發表言論範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有免責事由,且伊所傳播有關劉建國之事項,均已經相當程度之查證,所以伊有理由相信該等事項均為真實云云。
(二)辯護人則以:⑴選罷法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除應以散布、傳播虛
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外,尚應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只要能證明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或誹謗罪;參酌證人 陳天星陳俊宏王又民 等人於本院上訴審之證詞可知被告顯然已經查證,故縱使證人陳天星、陳俊宏、王又民三人證稱內容有部分為傳聞,不能完全證明劉建國開設賭博性電玩、違反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養兄弟討債等犯行,然而只要能證明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或誹謗罪相繩;另刑事判決一事僅是被告引用錯誤之資料對告訴人劉建國提出質疑而已,被告並非僅依據該判決即逕予傳播指涉。
⑵被告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地發表所示之言論,惟被告
當時係以「你是不是」之質疑語氣,請參選人劉建國加以解釋為何劉建國與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同法院90年度易字第93號妨害自由案件有關,並非直指劉建國涉嫌犯該等案件,倘劉建國並無犯該等案件,大可加以澄清,被告實無傳播不實之事的犯意。又立法委員候選人為公眾人物,選民當然需要由演講、文宣中獲取資訊,以瞭解候選人之品格、操守、背景,藉以作為投票之依據,故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言論係出於侮辱劉建國之故意,即應推定其行為為善意,亦即政治性言論,尤其是與候選人人格特質有關之言論,因為與公共利益之關係極為密切,若非憑空捏造又非毫無憑據,均應能發表,而不會構成犯罪。
⑶被告固有以競選宣傳車沿街播放附表一編號2、3、5之宣傳
內容,及有以報紙競選宣傳單刊登附表一編號4之內容,惟被告係依據臺聯黨於97年1月8日夾報散發之「本土政權不能墮落成黑金集團」文宣內所載:「在這次區域立委選舉,民進黨所提名的兩位候選人,其品德、操守、形象、黨性均有可議之處。…當民進黨在雲林縣指稱對手是黑金時,竟反被對手質疑民進黨所提名的兩位候選人,是曾經開賭場、電動遊藝場、放高利貸、盜採砂石、黨性不堅,甚至殺過人的黑道人物」等內容,足見被告所宣傳之劉建國負面事項是有所依據。況當時臺聯黨係臺灣第三大黨,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始加以引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當不足為罪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尹伶瑛與告訴人即雲林縣議員劉建國均係中華民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尹伶瑛、劉建國之參選號碼分別為1號、6號,因該區當選人僅有1人,致選情緊繃,且尹伶瑛曾為臺聯黨籍,劉建國為民主進步黨籍,因該二黨在臺灣政治社會中均屬俗稱為泛綠陣營,是該二候選人即被告尹伶瑛與告訴人劉建國,票源有部份重疊等情,為臺灣社會公眾所週知之事,又有被告自行提出之97年1月9日自由時報A5版「團結泛綠,三本土社團表態」一文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頁背面),已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尹伶瑛自97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以在公辦政見會發表、宣傳車宣達、夾報文宣等方式,利用演講、錄音、文字之方法傳播指摘告訴人劉建國為「有黑道背景」、並指涉其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與刑事案件有親身關係」、「開電動間仔」、「放麻仔檯」、「養兄弟兼討債」、「妨害自由兼槍枝」、「開設賭博電玩店」、「養流氓討債」、「持有槍枝」、「黑道」等行為,業經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認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競選辦公室副主任 林廉貴 、證人即告訴人莿桐鄉競選總部服務處主任 林忠平 、證人即告訴人崙背鄉服務處後援會會長 陳西湖 、證人即被告競選宣傳車之駕駛 林政德陳茂坤廖育德 等人證述明確(97年選他字19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他字第19號卷證物袋附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第二選舉區有線電視公辦政見發表會DVD一片、被告之競選宣傳單(97年選他字19號卷第31頁)、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7號、90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本院上訴卷第40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56頁)、臺聯黨之文宣1份(原審卷第58頁)、競選宣傳車錄音播放內容譯文1份(97年選他字19號卷第30頁)、翻拍光碟畫面照片9張(97年選他字19號卷第27頁第29頁)等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於第七屆立法委員競選期間,以上開方式,傳播告訴人為黑道及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案件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所傳播之「黑道」及「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案件」事項,均屬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負面事項,當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劉建國之名譽,進而影響公眾對劉建國品德判斷而理性投票選舉之權利一節,亦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意圖使劉建國不當選之主觀犯意而有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構成要件是否相符。
(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三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係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已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證據資料原為真正,而該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類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⑴被告尹伶瑛於該次公辦政見發表會中發表演講時,而以被害
人劉建國作為對象,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演講內容前後觀之,應認被告係具體陳述劉建國係與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有關,並涉嫌對其使用暴力,實施恐嚇之有黑道背景之人之未經證實之事。尚不得因被告使用「你是不是」、「希望你可以好好來解說」等質疑之語氣即謂被告並非在陳述事實。因為在公開之政見發表會上,社會大眾及選民在資訊不充足、不對等,且候選人單向發表言論,而無互相辯論得以即時澄清之情形下,社會大眾及選民極容易因被告片面所發表之言論即形成被害人劉建國為涉嫌犯罪之黑道人物的印象,即便被告使用略帶質疑之語氣亦然。申言之,被告實係運用演講技巧,使用略帶質疑之口吻,向社會大眾及選民傳達被害人劉建國為與刑事案件有關的黑道人物之未經證實的不實之事,並欲藉此規避犯罪。⑵又被告所引之原審90年度重訴字第7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判決、90年度易字第93號妨害自由案件判決,由被告所提出之由司法院網站下載之判決(原審卷第40頁至第56頁)以觀,該2判決雖然均將被告及相關涉案人等之姓名以○○○符號代替,惟只要稍加仔細閱讀均可知悉被害人劉建國並非該2判決所列之被告,亦非共同被告、另案被告、證人等,亦即被害人劉建國與該2判決所載之起訴事實及判決事實關係極為薄弱。況該判決並未記載本件被害人劉建國有轉讓或出賣槍枝,亦未記載本件被害人劉建國有接受他人所捐之競選經費,且該判決公訴事實欄所載之多數關係人中亦未見與告訴人相關。實無由該判決推論出告訴人與各該案有何密切關係或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案件。
⑶被告另稱:伊係於政見發表會『前一日』,在司法院公開網
站下載該等判決,該等判決就相關人等之姓名多以○○○之符號代替。其中9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訴訟關係人頗多,判決又多達14頁,被告在有限的時間內,實無法判斷劉建國於該判決內容中係屬何種角色,只能由判決中得知劉建國與該判決內容有關云云,可見被告倉促取得似與告訴人有關之刑事案件判決,未經善意篩選,卻執意傳播,卻逕予傳播指射,足見被告就被害人劉建國與原審9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所涉之案件究竟有何關係此一事項未盡查證義務。被告辯稱已善盡查證義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傳播內容為真實,要非無疑。
(四)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4、5):被告分別以競選宣傳車錄音播放、夾報文宣等方式,傳播被害人劉建國為「開電動間仔」、「放麻仔臺」、「養兄弟兼討債」、「妨害自由兼槍枝」、「開設賭博電玩店」、「養流氓討債」、「持有槍枝」、「黑道」(按:指稱他人為「黑道」,已屬傳播具體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81號判決可資參照)之人等具體事項,惟劉建國是否有為被告所述之上開事項,仍屬客觀未經證實之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被告以錄音、文字等方式傳播上開事項,亦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使法院相信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傳播之事為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但被告僅辯稱其係依據臺聯黨於97年1月8日夾報散發之「本土政權不能墮落成黑金集團」文宣內所載:「在這次區域立委選舉,民進黨所提名的兩位候選人,其品德、操守、形象、黨性均有可議之處。…當民進黨在雲林縣指稱對手是黑金時,竟反被對手質疑民進黨所提名的兩位候選人,是曾經開賭場、電動遊藝場、放高利貸、盜採砂石、黨性不堅,甚至殺過人的黑道人物」等內容,而為上開行為。惟該「本土政權不能墮落成黑金集團」文宣,業經時任臺聯黨主席 黃昆輝 即時召開記者會否認為臺聯黨所製發,有被告於原審自行提出之97年1月9日自由時報「臺聯:借刀殺人」一文影本(原審卷第58頁背面)在卷可查,故該文宣究竟是否為臺聯黨所製發,已有疑義。縱認該文宣確為臺聯黨所製發,但該文宣夾報散發之日期為97年1月8日(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照片右方文字敘述),被告為本件犯行卻係在該夾報文宣散發前之97年1月2日、3日、6日、7日,當時被告何能憑尚未散發之文宣,作為其查證之依據,實在匪夷所思。是被告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是否真正尚難認已盡查證義務。況臺灣各政黨或候選人長期不思提出理性、正面、具建設性之政見,以尋求選民之認同,動輒以惡意謾罵、攻訐、揭發隱私、散布未經證實之事項等行為做為競選手段,造成選風惡質化,為有目共睹之事,稍具理性及智識程度之民眾均知報載內容或夾報文宣所載之事縱有可信之處,亦非全然可信,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能力,揆諸釋字第509號解釋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客觀上當不得認被告對自己以錄音、文字所傳播有關被害人劉建國之事,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應係被告在其與劉建國票源重疊,選情緊繃之情形下,意圖使劉建國不當選,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所為。
(五)被告另辯稱業經向證人陳天星、陳俊宏、王又民等人查證云云;依證人陳天星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劉建國曾因身邊蘇姓友人涉嫌持有槍枝而遭搜索,且曾在斗六市真岡飯店一樓開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以及幫人處理一些債務糾紛,以上有關劉建國平日之為人,曾在選舉前告訴過尹伶瑛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9至74頁);證人陳俊宏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劉建國曾在民進黨雲林縣黨部擔任組長,因一名同在黨部擔任評委之蘇姓男子持槍,劉建國因而遭檢方搜索;劉建國曾與民建黨部之黨員在其住處隔壁開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曾在立委選舉前將這些事告訴被告尹伶瑛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4至78頁);證人王又民於本院上訴審理時到院證稱:高一、二時,就認識劉建國,劉建國平常出入都會有人陪他,劉建國的司機 劉榮吉 曾替王又民之舅舅 魏秋昌 處理債務問題。在斗六地區,大多數人會認定劉建國係黑道,劉建國曾經經營風神電動玩具店,伊曾經將這些事情告訴為尹伶瑛作文宣之人員 陳偉祥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9至83頁),依上揭證詞內容可知,證人或雖證述曾告知被告有關告訴人劉建國曾涉犯槍砲、妨害自由案件等事實,惟其三人並非事件之當事人,所證述之內容均非其等親身經歷,是就其等所為之證述亦均屬傳聞而已,並無相關資料可佐,且如後述,以被告之智識及能力,足以查證有關告訴人事項是否真實,乃被告辯稱該三位證人均屬斗六地區從事政治事務之人物,對於該地區政壇之生態極為熟稔,故其既已向證人查證,應已盡查證義務云云,委無足採。
(六)末按依卷附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顯示,告訴人固曾於70年間,因妨害自由罪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於79年間,因妨害自由罪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於82年間,因涉賭博罪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年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84年間又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90年間因犯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46、47頁)。然被告指涉傳播告訴人前揭事項,經與告訴人上開前科素行對照觀之,除妨害自由經職權不起訴外,其餘部分俱屬未經證實事項。稽以被告曾擔任雲林縣議員、立法委員,學歷為中正大學(碩士)畢業,為公眾週知之事,其有相當之社會資源、資力、經驗、智識及能力,足以查證其演講傳播有關告訴人事項是否業經證實,竟捨此不為,僅憑與劉建國關連性甚低之網際網路上下載之判決,及其於原審自行提出之土地謄本、簡報資料各1份(原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及證人等人之傳聞,未為任何調查,即貿然指控足以貶損競選對手即告訴人名譽,並影響公眾對其品德判斷之負面事項,被告上開未予以查證之行為,即係「重大輕率」,揆諸前述,應認被告對所傳播有關劉建國之事,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而係在其與劉建國票源重疊,選情緊繃之情形下,意圖使劉建國不當選,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而為之,主觀上應認具有即使因此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之意圖,被告辯稱無主觀犯意云云,顯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依告訴人劉建國之前科紀錄表上所載案件調閱相關卷宗或請求對劉建國進行測謊,以證明證人陳天星、陳俊宏、王又民等人證述內容並非空穴來風而是與事實相符;惟被告所傳播有關劉建國之事均非屬真實,且被告未善盡查證義務,並無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傳播內容為真實,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尹伶瑛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錄音、演講傳播不實之事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其犯罪結果旨在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因而對於同一候選人縱先後有多次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的行為,應認係一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係屬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於上開選舉活動期間,意圖使劉建國不當選而先後多次散布不實之事,然依上述說明,仍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另被告所犯本罪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然此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符合數犯罪之構成要件,應依法規競合之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
三、被告利用無犯意之競選宣傳車司機、報紙從業人員以競選宣傳車廣播、將競選文宣刊載於報紙上,而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97年1月2日起至同月7日止,至其被訴於同年1月9、10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依後所述,尚屬不能證明,乃原審事實欄仍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97年1月2日起至同月10日止,顯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另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仍應構成犯罪,依後所述,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然從事立法委員競選活動,不思以積極之政見爭取選民認同,竟以未經證實之不實事實詆譭其他候選人,不當影響選民之判斷,及其犯罪手段、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毀損、民主選舉制度之戕害,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尹伶瑛於立法委員選舉時為雲林縣第2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尹伶瑛、劉建國之參選號碼分別為1號、6號,因該區當選人僅有1人,致選情緊繃,且尹伶瑛曾為臺聯黨籍,劉建國則為民主進步黨籍,在該次選舉,票源重疊嚴重,尹伶瑛為求勝選,竟基於意圖使候選人劉建國不當選,而接續於附表二所載之時、地,以該附表所載之方式及行為傳播有關劉建國之具體不實事項,貶損劉建國在社會上之評價,足生損害於劉建國之名譽及公眾對劉建國品德判斷而理性投票選舉之權利。因認被告此部份犯行亦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林廉貴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4頁至第5頁)、照片6張(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蒐證光碟1片(警卷證物袋內)、97年1月10日中國時報廣告文宣1份(97選他字第108號卷第2頁)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尹伶瑛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為該附表「起訴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主觀之犯意,辯稱:我沒有意圖使劉建國不當選之犯意,且我的行為是政治人物合理之發表言論範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在架設之大型文宣看板及報紙廣告文宣上載「呣通投黑道」,是對社會及選風的正面教化,並無誹謗或特定情節之指述。又該等看板所載「棄6保①」,在單一選區僅有一名當選人之情況下,僅屬被告為自己催票之宣示作用,並非影射劉建國為黑道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雖坦承有為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客觀事實,但遍查本件卷證,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雖提出蒐證光碟1片為證據,惟經原審審理時勘驗該光碟,該光碟之錄影紀錄為:97年1月10日約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民生南路口被告競選總部(即劉建國競選總部對面),被告尹伶瑛站在宣傳車前方,其後方有架設大型布幕,布幕上之文字為:「呣通投黑道、棄6保①等」。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堪驗筆錄在卷可參案(原審卷第120頁背面)。其錄影內容之時、地,均非起訴書所載之「97年1月10凌晨」、「雲林縣○○鎮○○○道路旁」,故該光碟之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犯行,在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之情況下,不得僅因被告自承此部分客觀事實(況被告仍否認有主觀犯意)即據以認定成立犯罪。
(二)由卷內照片6張及97年1月10日中國時報廣告文宣1份,雖分別可以認定被告有以大型文宣看板及報紙廣告文宣上載「呣通投黑道」「棄6保①」等字樣,惟從該等文宣並無法直接認定被告有具體指摘傳播被害人劉建國為「黑道」之事實,該等文宣內容雖然有若干影射之意味,但內容仍隱諱、模糊,容有不同解讀之空間,故被告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況若基此即認定被告係以文字傳播被害人劉建國為「黑道」之不實事項未免過於牽強,而與刑法之謙抑思想、罪疑惟輕、嚴謹之證據法則、言論自由應予以最大限度保護等原則有違。
五、綜上,本院認被告被訴附表二部分,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其行為成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論罪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內容│├──┼─────┼──────┼───────────────────┤│1│97年1月2日│雲林縣選舉委│被告尹伶瑛以演講稱:「過去大家都知道你││││員會所舉辦第│有黑道背景」等語,再手拿判決書,同時稱││││7屆立法委員│:「你在這雲林地方法院裡面的90年你是不││││之有線電視公│是涉及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8││││辦政見發表會│頁裡面有說到你,所以我希望你說清楚講明│││││白,尤其還有一個案子,妨害自由這個也是│││││跟你有親身的關係,我希望你可以好好來解│││││說你跟這個違反自由、違反槍械治制管理條│││││例這個槍枝法喔,當然最重要的是,伶瑛在│││││這裡也要來說我的心聲,大家都知道民進黨│││││黨內初選時,我們的參選人也曾經受到恐嚇│││││,我個人這2天也受到很大的恐嚇,所以你│││││來說我們使用暴力、使用這個恐嚇,這種的│││││參選人可以說是不適當,我希望說我們民進│││││黨長期以來都是用高道德高標準來保護我們│││││臺灣本土政權,但是這次選舉已經失去公平│││││…」等語。而具體傳播被害人劉建國係與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防制條例等案件│││││有關,並涉嫌對其使用暴力,實施恐嚇之有│││││黑道背景之人此一未經證實之不實事項。││││││├──┼─────┼──────┼───────────────────┤│2│97年1月3│雲林縣斗六市│被告以競選宣傳車(車牌號碼:00-0000?│││日11時許│田單街附近處│),沿街以錄音向該地區民眾播放:民進黨│││││這次大出鎚,用黑道的參選人開電動間仔、│││││放麻仔臺、養兄弟兼討債、妨害自由兼槍枝│││││,請問劉議員到底這是什麼動機,一粒黑金│││││A大蘋果爛無夠,又擱浮一個黑道A蘋果爛│││││來逗,鄉親阿,這甘是咱百姓A期待,你甘│││││轉A落去?...等內容。而以錄音傳播有關│││││被害人劉建國之上開不實事項。│├──┼─────┼──────┼───────────────────┤│3│97年1月3│雲林縣莿桐鄉│被告之競選宣傳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日20時許│莿桐村中山路│),沿街以錄音向該地區民眾播放:劉建國││││243號前│開設賭博電玩店、養流氓討債、持有槍枝,│││││叫大家不要選給這種立委等內容。而以錄音│││││傳播有關被害人劉建國之上開不實事項。│├──┼─────┼──────┼───────────────────┤│4│97年1月6│夾報文宣所能│被告以競選宣傳單載:【棄6保①】才能戰││(即│日8時許│散布之範圍│勝「黑金」、「黑道」候選人。請問劉議員││起訴│││:1.在司法院的網站上,有關槍砲案、妨害││書附│││自由案、為何有你的名字?事實真相如何?││表編│││你應該要向選民說明?2.為何斗六人指稱你││號5│││身邊小弟開電動間、放麻臺、帶兄弟兼討債││)│││,這些傳聞,真相為何?你有義務像鄉親說│││││明?...等內容。而以文字傳播有關被害人│││││劉建國之上開不實事項。│├──┼─────┼──────┼───────────────────┤│5│97年1月7日│雲林縣崙背鄉│被告以競選宣傳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即│18時30分許│中山路前│),沿街以錄音向該地區民眾播放:兩黨比││起訴│││爛,人民無奈,一粒黑金湊一粒黑道大比賽││書附│││...等內容。而以錄音傳播被害人劉建國為││表編│││「黑道」之不實事項。││號4│││││)││││└──┴─────┴──────┴───────────────────┘附表二┌──┬─────┬──────┬───────────────────┐│編號│被訴之犯罪│被訴之犯罪地│起訴事實│││時間│點││├──┼─────┼──────┼───────────────────┤│1│97年1月9│雲林縣斗六市│被告之競選陣營在該等地區架設看版,其內││(即│日2時30分│鎮北路與萬年│容為:呣通投黑道;棄6保①等內容。││起訴│ 許起 │路口、慶生路│││書附││與漢口路口、│││表編││長安路與長安│││號6││西路口、莿桐│││)││市區○○○道│││││路路口、臺一│││││線興饒平路口││├──┼─────┼──────┼───────────────────┤│2│97年1月10│雲林縣斗南鎮│被告之競選陣營在該地區架設看版,其內容││(即│日凌晨│往古坑道路旁│為:呣通投黑道;棄6保①等內容。││起訴│││││書附│││││表編│││││號7│││││)││││├──┼─────┼──────┼───────────────────┤│3│97年1月10│中國時報與聯│被告之競選陣營在該等報紙刊登競選文宣,││(即│日│合報版面處│其內容為:呣通投黑道;棄6保①等內容。││起訴│││││書附│││││表編│││││號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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