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淑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淑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下注簽單捌張、計算機壹台、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及第14行「下午1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1時10分許」,並應補充被告巫淑惠經營簽賭之獲利情形為「除為警查扣之新臺幣(下同)1,700元外,另有5萬元之獲利所得(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主動繳回供檢察官扣押在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重複性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自109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25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其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圖利聚眾賭博部分,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即屬「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亦應論以一普通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而經營
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他人投機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兼衡其經營簽賭站期間、規模及獲利情形,暨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下注簽單8張、計算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1,700元及被告於偵查中主動繳回供檢察官扣押
之現金5萬元,均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