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輝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照片數紙」更正為「現場照片6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固以不得再行起訴為原則,惟被告前因否認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被告於另案中自白前經不起訴之犯行,則被告此項自白,自可認為係前經不起訴案件之新證據,得以之再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7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前因被告否認犯行,經檢察官審酌卷內案證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案件與本案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然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深感良心譴責,故寄送書狀自白前開犯行(有刑事自訴狀1份在卷可參),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堅詞坦認犯行無誤,參諸前開法規及判例意旨,自可認被告之自白為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規定,是本件起訴合法,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先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並就該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部份,刪除「夜間」之加重事由,亦就該條第1項第6款部分,增列「在航空器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器內」而犯竊盜罪者為加重事由。嗣刑法第321條規定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提高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2次修正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加以處斷。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持以竊盜用之油壓剪,既可剪斷電線,應為質地堅硬之材質,核屬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而屬兇器無訛。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是本案工廠鐵門應即屬之。是被告破壞上開工廠鐵門後侵入並持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電線竊盜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悔悟勇於承擔罪責,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所竊得電線1批,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油壓剪,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衡以距犯罪時日已久,難期該物仍存在,故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82號被告陳慶輝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15日下午7時30分前不詳時間,持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以破壞鐵門之方式(毀損未據告訴),侵入 楊鋤源 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工廠內,再持上開油壓剪剪斷置放於上址工廠電路箱內電線之方式,竊取楊鋤源所有價值新臺幣3萬元之電線一批得手。嗣因楊鋤源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並將現場遺留之菸蒂送驗比對之結果,核與陳慶輝之DNA-STR型別相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陳慶輝之自白、被害人楊鋤源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9日出具之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