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巖清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巖清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巖清森於民國109年2月22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巷○○弄○○號住處附近之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同日某時無照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而受有頭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頭部鈍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16分許在南投醫院對巖清森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巖清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無照騎乘機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職務報告(第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3頁至第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5頁至第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酒測截圖照片、第9頁至第14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第1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2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2、4案件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後上開第1、2、4案件再與第3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雖屬不同性質之犯罪,然均屬故意犯罪,而被告有多次之前案紀錄(含有過失致死之前案),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