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政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與告訴人000素無怨隙,竟僅因不滿告訴人000向其子催討債務而發生口角,即持長刀抵住告訴人脖子,並劃傷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撕裂傷1x0.2公分、3x1公分(縫合6針)之傷害,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及行為均有不當,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誠意,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111號被告陳政昌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昌於民國107年6月22日0時2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門口,因不滿000向其子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催討債務,明知若以刀子架住000之脖子,可能致000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先以左手架住000脖子,並以右手持刀子,嗣將刀子抽出時,劃傷000頸部,致000受有頸部撕裂傷1x0.2公分、3x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證人000於警詢時、證人000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劃傷告訴人,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經查,被告僅係不滿告訴人前來催討債務,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無置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客觀上亦尚無立即造成生命危險之虞,且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將刀子推開後,被告有將刀子放下,且將刀子拿進屋內,並無繼續砍殺告訴人之行為,則審酌被告施暴於告訴人之動機、致傷結果及行為前後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自難以殺人未遂罪名相繩,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吳韶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