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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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抗告人 藍清傑 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法扶)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31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第8項亦定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前置協商制度在於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爰就債務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者,不限種類於更生及清算聲請前先為請求協商債務清理方案或債務清理之調解,在協商或調解程序中,為保持各債權人得「公平」清償,債務人不論任意或被強制清償而獨厚某一或少數債權人,若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自當誠信履行,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免債務人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逃避債務之清償。故債務人僅於其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例如因情事變更而收入銳減,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若有其他情形致不能履行協商方案,應另協商解決,尚不得逕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現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民國107年11月10日起,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324元,共分180期,年息0%,經原審認定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為27,500元,108年4、5、6月分別領有照顧服務員就業津貼14,000元、7,000元、7,000元,且每3個月可領得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證照出借費500元至1,00
0元,故抗告人108年4月至6月,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分別為20,009元(計算式:27,500+14,000+1,000÷3-17,412-1,700-1,162-1,550=20,009)、13,009元(計算式:27,500+7,000+1,000÷3-17,412-1,700-1,162-1,550=13,009元)、13,009元,連續3個月均得負擔每月4,324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故難認抗告人有何「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㈡惟抗告人雖尚足以償付前置協商時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分
期還款條件,然債權銀行還款金額再加上非金融機構之資產管理公司,實已超過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查,抗告人目前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即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約27萬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約10萬元,現每月需另向萬榮行銷公司清償1,438元之金額及利息,若以上開認定之最低每月得處分餘額13,009元計算,再扣除抗告人每月需負擔前置協商方案4,324元、萬榮行銷公司還款金額1,438元,僅餘7,247元,惟尚不包含良京實業公司之還款金額,且上開前置協商方案還款條件之年限為180期(15年),抗告人現年已50歲,另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2歲(00年生)及3歲(00年生),將來之生活費及教育費用均會持續增加,原審未審酌抗告人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渠等不受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拘束,抗告人縱尋求個別協商,最終將無法負擔,縱抗告人與債權銀行曾有協商方案,然應以抗告人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原裁定僅以上開還款金額作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人之依據,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即同意自107年11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以4,32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抗告人僅履行1期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而於10
7年12月10日通報毀諾在案,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新光銀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司消債調字75頁、第84頁)。是以,本件抗告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須具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及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查抗告人對原審認定之每月所得薪資、領有照顧服務員就業
獎勵津貼、配偶扶養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必要生活費用均不爭執,抗告人僅主張因其尚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金額約計37萬元暨利息未清償,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然抗告人前已於107年11月間與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本應盡力履約,如於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或巨變致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方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惟抗告人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後,並無任何致其收入驟減,或不能清償之原因,應不致有毀諾情事發生,綜抗告人主張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約37萬餘元暨利息未為清償,亦為協商時已存在之事實,即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應還款一節並非協商成立後所發生不可預測之事,惟抗告人仍同意該協商方案,並已履行1期,則本院實難逕以抗告人片面之語,即認抗告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毀諾。
㈢抗告人雖另主張需扶養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因該二名未
成年子女尚在成長中,未來之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仍會持續增長,然抗告人既未就扶養費用之金額有爭執,縱其將來確實會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增高,而有無法負擔協商金額而終會毀諾上開協商方案,仍與抗告人本身就本件協商方案毀諾是否不可歸責一節無實質關聯,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則原審認抗告人未能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其聲請與更生要件不合且無從補正,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顯與首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蔡惠琪法官謝宜雯(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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