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833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8338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洪誌 謙債務人 洪順福 債務人 松淑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8,8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 洪誌謙 於民國105年間邀同債務人洪順福及松淑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80萬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1筆,合計新臺幣40,891元。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09年12月2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㈡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詎債務人洪誌謙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洪順福及松淑華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松淑華、洪│自民國109年6│至民國109年│年利率百分之0.│││38,886│順福、洪誌│月19日起│12月1日止│9│││元│謙├──────┼──────┼───────┤││││自民國109年│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1.│││││12月2日起││9│└──┴───┴─────┴──────┴──────┴───────┘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松淑華、洪│自民國109年7│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38,886│順福、洪誌│月20日起││內者,按上開利│││元│謙│││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 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