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炳選任辯護人陳宏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炳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坤炳與 黃于珊 原為男女朋友,2人因感情糾紛而有爭執。陳坤炳遂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19時30分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黃于珊桃園市○○區○○路0段
000○0號住處附近搭載黃于珊,黃于珊上車後表示要在附近便利商店或85度C咖啡店商談,惟陳坤炳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強行駕車搭載黃于珊開往高速公路,途中黃于珊打開車門企圖下車,陳坤炳見狀後即先以右手橫跨於黃于珊胸前之方式壓制黃于珊,再伸長手臂把車門關起來,阻擋黃于珊下車。陳坤炳又繼續駕車開上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南投方向行駛,途中陳坤炳向黃于珊詢問黃于珊父親及弟弟之住處、工作資料,黃于珊不願意提供,遂保持沉默,陳坤炳即在高速公路上急踩剎車,並向黃于珊稱車子在高速行駛下衝撞,人還是會受傷 云云 。嗣陳坤炳駛離高速公路而前往南投縣一不詳偏僻區域停車後,即強行將黃于珊從副駕駛座上拉下車,黃于珊下車後,陳坤炳向黃于珊問稱是否要跟他一起走,晚上妖魔鬼怪很多而且有蛇云云,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黃于珊行動自由持續在其控制之下,黃于珊因感到恐懼,遂順從陳坤炳而與之同行,行至某處時,陳坤炳要求黃于珊對於黃于珊致其未能出席其父親告別式乙事,給予一個交代云云,黃于珊對此提出辯解,豈料陳坤炳聽聞前開辯解後情緒激動,指著山下向黃于珊恫稱那裏有鐮刀很利,一切頭就會斷,想一想如何回答云云,致黃于珊心生畏懼,黃于珊因擔心遭陳坤炳傷害,為不激怒陳坤炳,乃向陳坤炳認錯,隨同陳坤炳返回上開車輛。陳坤炳駕車行駛約20分鐘後,黃于珊即向陳坤炳表示想上廁所,陳坤炳遂駕車至南投縣○○鎮○○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黃于珊遂趕緊下車躲進前開便利商店之廁所內並上鎖,趁隙以行動電話報警,亦請求便利商店內之客人協助報警,而陳坤炳持續於廁所門外等候,並企圖強開廁所門。嗣警方於108年11月28日23時35分許到場,黃于珊因而獲救。是陳坤炳自108年11月28日19時30許起,至同日23時35分許以前揭方式剝奪黃于珊之行動自由,前後共剝奪黃于珊約4小時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黃于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坤炳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7、103頁),核與告訴人黃于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即警員 賴萱如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二第50至9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全家便利商店現場照片、車輛照片、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心世界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2至13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59至29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施行,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之罰金刑「30
0元以下罰金」部分,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為「9,000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爰將該條之罰金刑修正為「9,000元以下罰金」,無庸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準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
2條第1項規定論處即可,合先敘明。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繼續期間,以右手橫跨於告訴人胸前壓制告訴人之強暴手段阻擋告訴人下車;在高速公路途中上急踩剎車,並向告訴人恫稱車子在高速行駛下衝撞,人還是會受傷云云,又於駛離高速公路前往南投縣一不詳偏僻區域停車後,強行將告訴人從副駕駛座上拉下車,並向告訴人問稱是否要跟他一起走,晚上妖魔鬼怪很多而且有蛇等語,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行動自由持續在其控制之下;另其要求告訴人對於告訴人致其未能出席其父親告別式乙事,給予一個交代,於告訴人提出辯解後,向告訴人恫稱那裏有鐮刀很利,一切頭就會斷,想一想如何回答等語,致黃于珊心生畏懼之恐嚇行為,均係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且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參諸前揭說明,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安罪等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與告訴人之間之糾紛,竟無視之告訴人意願,將告訴人自桃園載往南投,期間並以言語恐嚇及肢體暴力等不法手段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使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和告訴人本來是男女朋友,後來發現告訴人隱瞞她其實已婚,我一路被她騙,每個男人也不希望付出後,最後是一種欺騙(見本院卷二第87頁)之犯罪動機。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尚可,從事鑄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家中有2名子女,需要由被告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無前科紀錄,且犯後態度良善等語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自始坦承犯行,且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又本院就本案業已考量被告所述各情而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本案所為刑之宣告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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