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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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十四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邱長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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