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約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0.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為正當,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示銷燬之,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