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花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花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五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手拿CD唱片一
片,離開聯峰音樂城時大門警鈴響起,伊即逃跑,至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前為該店負責人甲○○逮獲,並在其手提袋內取出CD唱片一張等情不諱。
㈡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綦詳。
㈢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偵破報告一份附卷可稽。
被告固辯稱伊係一時忘記付錢,並非有意行竊云云。惟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竊取置於貨架之CD唱片一張,欲離去該店時,因CD唱片未消磁,觸動店門感應器,以致警鈴響起,為店內店員及負責人甲○○察覺,被告乃迅速逃跑,經甲○○一路追趕,至花蓮醫院前始逮獲,並自被告手提袋內取出前開CD唱片等情,為被害人甲○○指訴綦明,且有偵破報告一份足憑,而被告為工專學生(有學生證一份足憑),以其智識程度,如確係忘記付帳,理應立時承認表明過失,補行付款即可,豈有逃跑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自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年紀尚輕,思慮短淺,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所得財物價值不高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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