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范明賢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係駁回原告之訴,且理由第六段係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之規定,自應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但判決主文第二項竟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顯係誤載,應更正如本裁定之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