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O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檢察官誤載為同年三月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即債權人甲○○○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一二五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七萬三千八百元,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共分十二期,每月一期,每期付款四千九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南投縣○里鎮○○路十七之二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債權人所有,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乃被告(檢察官誤載為陳宇朋)在取得標的物之後,除給付自備款一萬五千元,即拒不再支付其他款項,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將上開機車遷移至不詳處所,致債權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 邱秀美 於偵查中之指訴,且參以告訴人玉山公司於偵查中開庭後再次派員至被告家中查看結果,均未發覺上開機車之蹤影,有告訴人呈報狀一紙暨所附照片三幀、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身分證等影本附卷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其購買前揭機車後,均置放於約定存放處所,因機車係停放在車庫,從住處外面看不到車庫內,並未有擅自遷移情形,係因經濟困難,一時週轉不靈,才未能依約繳款,其除繳交一萬五千元自備款外,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郵局劃撥方式繳交五期分期款,合計二萬四千五百元,本件係民事債務沒有違法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之成立,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行為,且在主觀上尚須具有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足當之。經查,被告購買上開機車約定存放地點固為被告位於南投縣○里鎮○○路十七之二號住處,有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偵查可憑,惟查告訴代理人邱秀美於偵查中係指訴被告住處係別墅,不讓伊等進去,看不到車子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並非明確指訴上開機車業已遷移。而證人即至被告住處查看機車之告訴人公司埔里外務員 盧國弘 於本院調查時已結證稱:約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左右,去被告住處找過,有看到車子停在車庫,以後再去時,因被告住處大門均深鎖,無法看到裡面等情,並無證述機車有遷移之事實。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報者僅為自被告住處外拍攝該處大(鐵)門關閉之照片,顯見該次查訪時,並未實際進入被告住處內查訪機車有無存放於車庫,自難僅憑該照片即遽以推論被告業將機車遷移。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職員 曾富春 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只是無法進入(被告住處)確實查證車子是否仍在該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車子遷移,公司...願意撤回本件告訴」等語,是被告前開所辯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應堪採信。另公訴人所舉前揭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身分證等影本證據,僅足以表彰被告購買機車、被催繳期款及其身分之事實,均不足作為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罪名之認定,尚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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