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嘉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號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甲○○於警訊之證詞。
3、贓物領據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