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嘉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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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嘉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一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十字弓(二五0磅)壹支(含弓箭套壹個)沒收。
汪宗德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扣案之十字弓(一五0磅)壹支(含弓箭參拾參支、十字弓套壹個)、十字弓(二五0磅)壹支(含弓箭套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七十七年初某日,在嘉義市○○路○路邊攤以新台幣八千元購得二百五十磅之十字弓一枝;汪宗德於八十一年間在嘉義市某商店,以四千餘元購得一百五十磅之十字弓一枝;旋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十字弓經內政部警政署以(81)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禁止持有製造,而列為違禁物,並應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清查驗發證列管或申請價購繳銷,迨同年十一月十日三個月公告期滿,二人竟未依法申請,反自其時起,即未經許可加以持有各該十字弓;嗣於八十六年初某日,汪宗德因山區地形關係,水管需懸空架設,乃另行起意,向乙○○借得其所有之上開二百五十磅十字弓用來打水管線而持有之,並未經許可在山區公共場攜帶其所借得之二百五十磅十字弓作為施工之用;後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六時許,持搜索票於汪宗德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十字弓二枝、弓箭三十三枝、腰帶一條、十字弓套一個、弓箭套一個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乙○○、汪宗德二人之自白。
(二)扣案之十字弓(一五0磅)一支(含弓箭三十三支、十字弓套一個)、十字弓(二五0磅)一支(含弓箭套一個)。
(三)扣案十字弓照片二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