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八一號
原告戊○○
丁○○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即丁○○之父)法定代理人即丁○○之母)被告己○○住南投
身分證訴訟代理人甲○○住南投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拾伍萬零肆佰伍拾柒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零伍拾玖元,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原告丙○○以新台幣伍萬柒仟玖佰叁拾玖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玖仟叁佰捌拾陸元,原告丁○○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原告丙○○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肆佰玖拾元,並均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己○○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四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牌照B4-一八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名間鄉往水里鄉方向行駛,途經省道第十六線公路與新台十六線六.四公里處農路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候下雨、視線不良、道路濕滑,更應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占用對向車道左轉,適原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原告丙○○及原告丙○○之女兒丁○○(000年0月00日生),○○○鎮○道第十六線公路,往名間鄉方向行駛,行至省道第十六線公路與新台十六線六.四公里處農路時,煞車不及,致與左轉彎而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相撞,原告戊○○因而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上眼瞼裂傷、兩側上肢多處擦傷、兩側膝蓋挫傷及瘀血之傷害,原告丙○○受右側肩部脫臼、兩側下肢擦挫傷、右手肘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原告丁○○額骨骨折併額竇破裂、左顴骨骨折、腦水腫、顏面撕裂傷之傷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
(二)原告戊○○受傷後,⑴精神恍惚,迄今無法正常工作,減少收入六十四萬八千元。⑵先後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南投縣竹山秀傳醫院、雲林縣古坑鄉國術館、台中市中山醫學院、南投市仁愛中醫醫院、台北縣林口鄉長庚醫院等處診療及手術,共支出醫藥費五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⑶前往前述醫院就醫,因傷勢嚴重須乘坐計乘車,自住處台中市往來南投市車資一趟一千五百元共一百零六次、竹山鎮車資一趟二千元共一次、彰化市單程車資一趟一千二百元共四次、雲林縣古坑鄉車資一趟二千八百元共二十二次、台北縣林口鄉車資一趟四千元共七次,合計支出二十五萬五千四百元。⑷就醫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請求支出之看護費十五萬元。⑸受此重大變故,精神飽受折磨,苦不堪言,請求慰撫金四十萬元。
(三)原告丁○○受傷後,⑴先後於台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台北縣林口鄉長庚醫院等處診療及手術,共支出醫藥費十一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⑵前往前述醫院就醫,因傷勢嚴重須乘坐計乘車,自住處水里鄉往來大里市車資一趟二千元共十五次、台北縣林口鄉車資一趟五千元共四次,合計支出五萬元。⑶於仁愛醫院住院期間,於普通病房八日,每日看護費二千元,爰請求一萬六千元。⑷受此重大變故,容貌前後判若二人,原告又係一女子,須忍受他人好奇的眼光,影響其一生幸福,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
(四)原告丙○○受傷後,⑴先後於南投縣竹山秀傳醫院、雲林縣古坑鄉國術館、南投市仁愛中醫醫院等處診療,共支出醫藥費三萬八千四百九十元。⑵前往前述醫院就醫,因傷勢嚴重須乘坐計乘車,自住處集集鎮往來南投市車資一趟一千元共七十九次、竹山鎮車資一趟六百元共九次、雲林縣古坑鄉車資一趟一千二百元共十八次,合計支出十萬六千元。⑶受此重創,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四十萬元。
(五)被告於事故後,曾給付原告丁○○醫療費用三次共計六萬八千零九元。
三、證據:提出在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交通費收據、診斷證明書、被告賠償收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於事故後,曾給付原告丁○○醫療費用三次共計六萬八千零九元。對於原告三人之醫藥費用、診斷書無意見。對原告三人交通費之車資單趟價格無意見,但依其傷勢,應不至於要坐計程車就醫。原告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對原告丁○○之看護費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八號卷,函台灣電力公司詢問原告丙○○薪資資料,訊問證人 李素倩 。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牌照B4-一八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名間鄉往水里鄉方向行駛,途經省道第十六線公路與新台十六線六.四公里處農路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候下雨、視線不良、道路濕滑,更應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占用對向車道左轉,適原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原告丙○○及原告丙○○之女兒丁○○(000年0月00日生),沿集集鎮省道第十六線公路,往名間鄉方向行駛,行至省道第十六線公路與新台十六線六.四公里處農路時,煞車不及,致與左轉彎而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相撞,原告戊○○因而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上眼瞼裂傷、兩側上肢多處擦傷、兩側膝蓋挫傷及瘀血之傷害,原告丙○○受右側肩部脫臼、兩側下肢擦挫傷、右手肘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原告丁○○額骨骨折併額竇破裂、左顴骨骨折、腦水腫、顏面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八號被告過失傷害案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查核屬實,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可稽,堪信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此等規定,且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發生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衡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肇事致戊○○、丙○○與丁○○受傷,顯有過失,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八號判決,亦均持同樣見解,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判決在卷可按。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戊○○、丙○○及丁○○之受傷,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而構成侵權行為,應屬灼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等之身體健康,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玆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究如次。
三、原告戊○○部分:原告戊○○主張其減少收入六十四萬八千元部分,雖據提出在職證明書,惟該文書為被告否認其真正,本院依職權訊問該在職證明書之作成名義人李素倩為證人,惟李素倩並未到庭作證以實其說,此外原告戊○○亦未舉證證明其傷勢是否足以使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迄今皆無法正常工作之情事,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准許。其主張先後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南投縣竹山秀傳醫院、雲林縣古坑鄉國術館、台中市中山醫學院、南投市仁愛中醫醫院、台北縣林口鄉長庚醫院等處診療及手術,共支出醫藥費五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部分,有各該醫療收據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應予准許。其主張前往前述醫院就醫,因傷勢嚴重須乘坐計乘車,自住處台中市往來南投市車資一趟一千五百元共一百零六次、竹山鎮車資一趟二千元共一次、彰化市單程車資一趟一千二百元共四次、雲林縣古坑鄉車資一趟二千八百元共二十二次、台北縣林口鄉車資一趟四千元共七次,合計支出二十五萬五千四百元部分,被告就車資單趟價格不爭執,而原告戊○○主張其曾分別前往各該醫院之次數,經查核前揭醫療收據關於日期之記載,確屬有據,而依其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上眼瞼裂傷、兩側上肢多處擦傷、兩側膝蓋挫傷及瘀血之傷害等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此部分之金額,自應准許。其主張就醫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請求支出之看護費十五萬元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亦無住院紀錄足以核定看護費用,此部分無從准許。另原告戊○○為女性,高中畢業,受此傷害,除上眼瞼之顏面部分容貌受損外,復有腦震盪等創傷,加以其現無業,而被告係高中畢業,現為泥水工,無固定收入等,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戊○○之精神損害賠償部分請求四十萬元,以二十五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綜上所述,原告戊○○得請求之賠償額,為五十六萬一千三百八十六元。
四、原告丁○○部分:原告丁○○主張其先後於台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台北縣林口鄉長庚醫院等處診療及手術,共支出醫藥費十一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其主張前往前述醫院就醫,因傷勢嚴重須乘坐計乘車,自住處水里鄉往來大里市車資一趟二千元共十五次、台北縣林口鄉車資一趟五千元共四次,合計支出五萬元部分,被告就車資單趟價格不爭執,而原告丁○○主張其曾分別前往各該醫院之次數,經查核前揭醫療收據關於日期之記載,確屬有據,而依其受額骨骨折併額竇破裂、左顴骨骨折、腦水腫、顏面撕裂傷之傷害等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此部分之金額,自應准許。其主張於仁愛醫院住院期間,於普通病房八日,每日看護費二千元,爰請求一萬六千元,有仁愛醫院診斷書載明住院日數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原告丁○○復因此重大車禍變故,容貌毀損嚴重,又正值青春年華,須忍受他人好奇的眼光,精神飽受折磨,現係學生,而被告係高中畢業,現為泥水工,無固定收入等,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丁○○之精神損害賠償部分請求四十萬元,以三十五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綜上所述,原告丁○○得請求之賠償額,為五十二萬九千九百四十九元。
五、原告丙○○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先後於南投縣竹山秀傳醫院、雲林縣古坑鄉國術館、南投市仁愛中醫醫院等處診療,共支出醫藥費三萬八千四百九十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其主張前往前述醫院就醫,因傷勢嚴重須乘坐計乘車,自住處集集鎮往來南投市車資一趟一千元共七十九次、竹山鎮車資一趟六百元共九次、雲林縣古坑鄉車資一趟一千二百元共十八次,合計支出十萬六千元部分,被告就車資單趟價格不爭執,而原告丙○○主張其曾分別前往各該醫院之次數,經查核前揭醫療收據關於日期之記載,確屬有據,而依其受右側肩部脫臼、兩側下肢擦挫傷、右手肘鷹嘴突骨折之傷害等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此部分之金額,自應准許。原告丙○○復因此車禍,健康受損,現係電力公司員工,月入六萬餘元,有台灣電力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函可按,高中畢業,而被告係高中畢業,現為泥水工,無固定收入等,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丙○○之精神損害賠償部分請求四十萬元,以六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綜上所述,原告丙○○得請求之賠償額,為二十萬四千四百九十元。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丙○○、丁○○為原告戊○○之自小客車所附載,藉原告戊○○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戊○○為之駕駛自小客車,應認係原告丙○○、丁○○之使用人。經查,本件車禍之主要過失,固在被告,惟原告戊○○駕駛自小客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車輛相撞,自亦非無過失,而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原告戊○○對本件車禍,難謂無與有過失,而原告丙○○、丁○○之過失責任,亦視同原告戊○○之過失責任。本院依過失情節及程度,認本件車禍損害,被告有百分之八十五之過失,亦即原告就其上開請求之金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十五,即被告應賠償原告戊○○四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丁○○四十五萬零四百五十七元,原告丙○○十七萬三千八百十七元。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B書記官林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