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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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施登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販賣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七日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其女友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左右,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公園旁,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左右,在北港鎮南陽國小,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二千元,連續販賣二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又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七月中旬、九月中旬、十一月中旬、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亦以上開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扶朝四六號丙○○住處,以每次均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五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施用。又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不詳地點,以每次均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三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前揭犯行,並辯稱:係伊帶警查獲丙○○,丙○○懷恨在心才陷害伊販賣毒品;又乙○○常與伊去打電動,向伊借錢六千元,乙○○因伊催討要債而懷恨伊。戊○○是因伊告發他竊盜而懷恨伊云云。經查證人丙○○、乙○○在警訊、偵查中,證人戊○○於警訊中均證稱,係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且購買時以行動電話連絡之方法、購買之時間、交易之金額、次數、數量均證述詳細,顯非無稽誣指之詞。又證人丙○○、乙○○其後於本院訊問時,二人仍堅定地表示: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向被告丁○○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其女友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彼此間確有相互聯絡,此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更見證人丙○○、乙○○之所證,當非子虛。證人丙○○又證稱:伊並不知係被告丁○○帶警察去捉伊等語,是證人丙○○既不知係被告丁○○帶警察前去查獲,自不可能因此懷恨在心而誣陷。又證人乙○○亦證稱:伊並未向被告丁○○借過六千元,亦未誣陷被告等語。又依被告及證人丙○○、乙○○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內容顯示,被告與證人丙○○及乙○○經常聯絡,交往密切,證人丙○○及乙○○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被告丁○○所辯證人誣陷一節,無非事後臨訟卸責之詞,顯非可採。又證人戊○○其後於本院改口證稱:伊並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雖曾向被告要安非他命,但被告並未給伊等語。然查,證人戊○○有慣行施用安非他命之情形,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數量應不少,惟本院質之關於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來源其證詞卻又前後不一,未為合理之說明,顯見其前於警訊所證,當非子虛,參諸證人丙○○及乙○○證稱:被告於海線販賣安非他命很有名氣,益徵證人戊○○於警訊之證詞實屬有據,則其後於本院改口稱被告未販賣安非他命予伊等詞,應屬迴護被告之詞,自不值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販賣安非他命,係屬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重罪,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被告若非圖其暴利,豈會甘冒被查緝及如此重責之危險,而無端平價供應他人,堪認被告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事實,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當至為明顯,綜上所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且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曾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非但未改吸毒惡習,更進而販毒,毒化社會、毒害他人,所生之危害不輕,且其在經查獲後,不知坦認犯行,犯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共一萬一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順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