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自訴人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與丙○○共同向被告甲○○承租雲林縣○○鎮○○路○○○號房屋一棟,惟被告甲○○在未預先告知下擅自將上開房屋大門鎖匙換掉,致自訴人先前置放屋內之物品(茶葉二百斤、鴨肉四十箱),約值十四萬元因無法取得而下落不明,因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擅自將伊承租之上開房屋大門鎖匙換掉,致伊無法取得先前置放於屋內之茶葉二百斤及鴨肉四十箱云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並辯稱:自訴人丁○○及證人戊○○(當時自稱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以案外人丙○○之名義向伊承租上開房屋,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證人戊○○以年終送客戶為由,向伊購買二十八斤高山茶葉,並交付付款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澄清分行、發票人 吳茂陽 、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金額六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由證人戊○○以丙○○之名義背書。又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自訴人丁○○再以年終送客戶為由向伊購買二十斤高山茶葉,交付付款人、發票人同前開支票、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金額四萬七千元之支票一紙,由自訴人丁○○背書,但因發票日「二月」部分有以立可白塗改,伊要求自訴人丁○○於當天晚上之前補蓋章,自訴人卻未依約前來,因此伊心生懷疑,於是向銀行查詢支票之信用,得知該支票拒絕往來,並向管區警員己○○報案請求偵辦,發現案外人丙○○之身分資料與承租房屋之自訴人丁○○及證人戊○○二人不符。即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與亦被自訴人丁○○及證人戊○○詐騙茶鵝、鴨肉之證人乙○○,會同警員己○○前去伊出租之上開房屋查看,當場有真正之丙○○在場,丙○○陳稱受僱於人,自訴人丁○○及證人戊○○則不知去向,當時未發現伊出賣之茶葉,而冷藏庫只剩幾箱茶鵝。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鄰居前來告知冒用丙○○之證人戊○○有出入承租之上開房屋,即向管區警員報案,而警員於西螺郵局側門將證人戊○○帶回派出所處理,而後警員又在西螺街上發現自訴人丁○○亦帶派出所處理,始發現自訴人丁○○及證人戊○○均係通緝犯,伊係受自訴人丁○○及證人戊○○詐騙茶葉及房租之受害人,並未侵占自訴人任何財物,而出租之上開房屋大門亦係於自訴人被捕後始更換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丁○○及證人戊○○以案外人丙○○之名義向被告甲○○承租房屋,二人又向被告購買茶葉,而用以支付之上開支票卻拒絕往來,嗣後成立調解亦尚未履行一節,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影本三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二紙、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高銀總澄分七一號函一份、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為自訴人丁○○所不爭執,堪信被告此部分之供述為真。次查,證人戊○○到庭證稱:伊與自訴人丁○○、案外人丙○○各出資五萬元共同經營茶鵝生意,伊與自訴人向被告購買之茶葉,自訴人丁○○將其中伊購買部分拿到海口地區一名叫「 阿來仔 」的人處,而自訴人丁○○自己購買部分,自訴人丁○○要將茶葉拿到六輕,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伊曾前往承租之上開房屋內,當時樓下未看到任何茶葉等語。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同日亦曾會同警員己○○及證人乙○○進入出租之房屋時,現場除案外人丙○○在場、房屋內有機車一部、椰子床、桌椅、丙○○行李及冷藏庫內有一箱茶鵝、一箱鴨肉、二箱紅面鴨外,樓上樓下均未發現有任何茶葉存在,亦據證人即警員己○○及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足見自訴人及證人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被告購買茶葉後即將茶葉脫手,未留置於上開承租之房屋內。又查,證人乙○○到庭證稱:自訴人之前持案外人丙○○名片自稱丙○○陸續向伊購買茶鵝、鴨肉、鵝肉後,積欠貨款即不知去向,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會同警員己○○及被告甲○○進入上開房屋雖發現冷藏庫內尚有一箱茶鵝、一箱鴨肉、二箱紅面鴨,為引自訴人及證人戊○○回來,但並未將之拿走,待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有人看到案外人丙○○又再載走鴨肉,所以伊趕快再會同警員前去,並打開冷藏庫查看,發現只剩一箱鴨肉,於是就當場將僅剩一箱鴨肉取回等語。顯見被告並未曾取得或持有自訴人指稱之茶葉或茶鵝、鴨肉。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曾持有自訴人購買之上開茶葉及鴨肉等,縱被告於自訴人及證人戊○○被捕後更換出租房屋之大門鎖匙,亦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侵占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順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