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50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065號

原告 王健聲

被告 潘熙 住○○市○○區○○路000號5樓(指定送達址)

吳劉來好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潘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劉來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潘熙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本件房屋)1樓所有權人;被告吳劉來好係本件房屋2樓所有權人。

㈡、本件房屋頂樓已在民國112年1月10日裝設雨棚,原告已經支付該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15,500元。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為民法第799條第1項所明定。又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㈡、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79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兩造陳稱本件房屋係5層樓之公寓(本院卷第68頁),而卷內關於建物的登記資料顯示,本件房屋的屋頂平台並非登記給特定人所有,酌以各該共有人使用屋頂平台之權利不因所有房屋樓層而有異,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房屋屋頂平台之修繕費用自應由本件房屋全體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由其等平均分擔修繕費用,故支付逾其所應分擔部分之共有人,自得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等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基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屋頂平台設置遮雨棚之費用43,100元(計算式:215,500元/5=43,1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其條款明確載明該協議之生效條件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議方案內容,然依卷內證據顯示,本件並沒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議內容,故該協議並未生效,故被告以該協議書內容為抗辯,並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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