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並補充前科之記載如下:乙○○前因2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案件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甫於9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悛悔,又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暨酌以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00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5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22日15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號2樓甲○○經營之「鴻葉日本料理店」內,趁無人顧店之際,自店內冰箱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300元之啤酒3瓶,得手後正欲逃逸之際,適為返回店內之甲○○當場查獲,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3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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