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雄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67號,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被告曾俊雄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7年4月2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78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848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前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而被告於107年1月29日為警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淨重為0.5848公克,保管字號:107年度白字第41號,見偵卷第50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為:檢品外觀白色粉末,送驗淨重0.5848公克,驗餘淨重0.5757公克,檢出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該院於107年2月28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7020017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