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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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啟文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四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新竹市○○區○○路與美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且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將其前方適從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西濱路口至西濱路三段快車道停等車輛後又自快慢車道劃分島折返往東穿越側車道步行通過之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走及注意左右來車行人即告訴人金財源撞擊倒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第四、五肋骨骨折、右肘、右膝及右下腹部擦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7年8月23日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卷第10至1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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