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孟煌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角頭也海鮮飲用金雞紅露酒1瓶後,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第三漁港警衛室旁,因飲酒導致其駕駛判斷能力降低,不勝酒力,於倒車時撞擊後方 張志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張志新姪女 林勤軒 報警後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對林孟煌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志新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和解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本院89年度羅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52mg/L、本次已因此致生他人車損之交通實害,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證人張志新達成和解,兼衡其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