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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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21號原告 黃菁菁 被告 李承恩
李筠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
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准由原告依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李承恩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滿20歲,故列其父即被告李筠楷為法定代理人。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原告因此聲明李承恩應承受訴訟(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訴字卷第38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予以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李承恩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6年1月14日下
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路口時,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旋即右轉○○路,使原告閃避不及而與李承恩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李承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李
承恩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00元、看護費72,000元(每日1,200元、計60日)、就診交通費12,000元,且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95,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649,
000元。㈢李承恩為00年0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故
其父即被告李筠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49,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之認定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李承恩因其不法之過失駕駛行為肇生系爭事故乙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聲明、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復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為相同認定,故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李承恩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原告就其請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醫療費用17
0,000元、看護費72,000元、就診交通費12,000元,以及因傷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95,000元等事項,已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個人薪資明細、計程車交通費帳單、醫療收據、原告個人薪資明細單及公傷病假證明等資料為證,足以證明原告上述為真實。就精神慰撫金項目,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勢,依診斷證明書所載應專人照護2個月、休養3個月,精神上必然受有痛苦。而審酌原告陳報○○畢業,目前每月收入約0萬餘元;李承恩於上述刑事案件陳報○○○○,家境○○(見106年6月29日調查筆錄),以及兩造之財產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附於本院訴字卷),以及李承恩之過失駕駛行為未保持適當間隔超車等情狀,本院認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核算為適當。
㈢與有過失之認定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而本件依系爭事故之經過,原告並無過失,故無本條規定之適用。
㈣強制責任保險及刑事判決已認定之賠償金額項目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90,802元(見賠款通知單,本院訴字卷第17頁),應予以扣除。
㈤小結
因此,原告本件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558,198元(醫療費用170,000元+看護費72,000元+就診交通費12,000元+工作收入損失195,000元+慰撫金200,000元-90,802元=558,198元)。
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李承恩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為18歲,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身為法定代理人之李筠楷,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8,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