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3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3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8年度撤緩偵字第
169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淑美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1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5月11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於89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1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騎機車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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