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213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中交簡字第六六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五日,甫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五張犁附近,飲用二杯私釀酒,酒後已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等酒醉症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月十八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由南往北),於同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行經草溪東路、大峰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方向之草溪東路為支線道,交通號誌閃光紅燈,大峰路為幹線道,交通號誌閃光黃燈,其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因酒後操控車輛能力不佳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搭載甲○○,沿大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由東往西),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處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未注意車前狀況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與乙○○所駕上開車輛相撞,致丙○○、甲○○人車倒地,丙○○並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丙○○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原審撤回告訴, 容後述 ),甲○○受有顱內出血腦皮質挫傷等傷害。詎乙○○見丙○○、甲○○受有上開傷害,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丙○○、甲○○等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惟其竟置之不理,不為必要之安全救護行為,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即駕駛上開小客車沿上開大峰路由南往北方向逃逸(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由東往西)。旋警員 邱泓文 巡邏行經上開路口,見丙○○、甲○○人車倒地,且發覺乙○○正駕駛上開小客車,欲沿上開大峰路由南往北方向逃逸(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由東往西),遂駕車追逐並當場逮捕,經交通事故處理員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測定值達每公升零點七毫克,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卷附被害人丙○○、甲○○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下稱大里仁愛醫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核交字第二百六十號卷,第十二、十三頁),性質上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大里仁愛醫院係為證人即被害人丙○○、甲○○看診之醫院,其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應屬從事業務之醫護人員於例行性之醫療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員警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際,依程式均須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依現場狀況,以科學儀器之相機拍攝現場照片,若肇事者已逃離現場,亦必須就現場目擊者證述內容,據以追查可能之肇事者,故上揭文書乃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自較高,且該等文書係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真實性自屬較高,自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車籍資料查詢表,係車籍監理單位職掌之公務員,將車籍相關資料,諸如車主名稱、身份證字號、地址、車輛之廠牌、出廠年月、車牌號碼、顏色、排氣量、引擎號碼等事先登載,嗣由承辦員警以公務電腦輸入查詢後加以列印,性質上亦屬車籍監理單位之公務員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非常上訴意旨認以未具備該等情形為前提,尚有誤解。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傳聞性已解除;且由本院審理過程觀之,並未察覺前開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另由該等傳聞證據之筆錄或文書記載方式及其外觀審查,其等之作成時之情況亦無問題而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酒後,在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行經上開草溪東路、大峰路口時,適丙○○騎乘機車搭載甲○○,沿大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進入上開路口,因疏未注意,而與丙○○所駕上開機車發生撞擊,致丙○○、甲○○人車倒地,丙○○並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甲○○受有顱內出血腦皮質挫傷等傷害等情,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行為,辯稱:伊當時要將被害人丙○○抱起來,但抱不動,所以才想開車到前方之加油站打電話找人幫忙,並不是要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就酒醉駕車及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所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丙○○、甲○○所提出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四至十七頁、二十二至二十三頁)。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次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一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其係酒後駕車,行駛方向之號誌為閃紅燈,而被害人丙○○行駛方向之號誌為閃黃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資佐證,而且依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酒後已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等酒醉症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見被告已酒後操控車輛能力不佳,且當時其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方向之草溪東路為支線道,交通號誌閃光紅燈,現場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明載,被告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酒後猶駕駛汽車上路,且行經案發路段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與 林培倫 所駕駛搭載甲○○之機車,沿上開幹道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號誌為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未注意車前狀況通過該交岔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發生碰撞,致使林培倫、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另被害人丙○○、甲○○因此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均已見前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丙○○、甲○○之傷害結果,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是被告前揭關於酒醉駕車及過失傷害部分犯行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等待救護車抵達,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嗣經證人即員警邱泓文巡邏時發現而駕車追逐並逮捕乙節,除有被告上揭部分陳述外,復有證人即員警 林龍鴻 、邱泓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自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揭等詞置辯,然按:
1、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駕車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其目的既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則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後,依照前述規定即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且該項義務於行為人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當時即已存在,尚不因當事人肇事時之心理狀況不同而有所差異。至於駕駛人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行為,究竟係起因於心中緊張害怕、慌張、被害人態度不友善,或是欲向他人求援等情事,則係其肇事後逃離現場之動機問題,該車輛駕駛人尚難僅據此即欲解免其業已觸犯之肇事逃逸違規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判要旨亦可參。復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刑度來增設,又刑法就無義務者之遺棄(第二百九十三條)與有義務者之遺棄(第二百九十四條)訂有不同之罪責。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義務,若未予以救護,除有違該條例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外,尚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然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的救謢義務則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遺棄被害人於不顧的逃逸行為,且若謂當事人之救護義務須視其有無故意、過失而定,則不僅有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的立法目的與精神,從而,本條文之功能亦將喪失殆盡。故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乃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非指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始成立本罪。故某甲仍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九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等均足值參照。又按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有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二二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九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被告於伊倒地後,並未前去扶伊或抱伊,且係自行駕車離開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證人邱泓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看到車禍情況,當時車禍已經發生,機車及人倒在馬路中間,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係靜止狀態,後來發動要離開現場,伊便開巡邏車跟在被告之車輛後面,伊在警車上有鳴警笛且將閃光及警報器均開啟,但被告未立即下車,係伊開車到被告車輛旁邊,搖下車窗並將警車開至被告車輛前面,叫被告停車,被告下車後,一看就知道有喝酒的樣子等語(參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偵查中證述:當時人和機車倒在快車道,旁邊停一輛自用小客車,但該自用小客車要發動離開,很可疑,伊便開車尾隨,至加油站附近以警報器將該車輛攔停等語(參偵卷第二十五頁),且證人邱泓文所駕駛之警車,既已將警報器之聲音及閃光均開啟,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有看到警車在後面等語(參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相符,則被告知悉警車在後追逐,亦可認定,足證被告確有逃逸之事實無訛。
3、觀之被告車輛因本件車禍撞擊,其前方駕駛座側門,已因撞擊而呈現巨大凹陷,此有照片可參(警卷第十七頁照片),核與證人邱泓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車輛因撞擊而車速開不快等語(參偵卷第二十五頁、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被警察攔下來打電話回家及朋友,是要問如何處理等語(參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均相符,足證被告就其肇事乙節,亦知之甚詳,故其必知應暫留現場而不應離開,被告竟仍執意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就上述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揭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因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有過失,原審審認有誤,自有未洽,且就被告及被害人行駛方向,亦均認定錯誤而與卷內資料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連同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復怠於履踐注意義務,致被害人甲○○受有前揭傷害,及其於本件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具體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但自車禍發生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甲○○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部分之犯行,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駕車,將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無法適切地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難諉為不知,詎其猶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車,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已甚為可責。再衡酌被告肇事後不思救助被害人丙○○、甲○○等人,反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求償無門之危險,益徵其自私自利之心態,已達於枉顧被害人權益之程度,殊無足採;暨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具體危害,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月及六月之有期徒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判決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否認犯行,均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並應由本院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主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五張犁附近,飲用二杯私釀酒,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月十八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行駛。嗣於同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乙○○駕駛上開小客車,沿草溪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由南往北),行經上開草溪東路及大峰路口時,適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甲○○,沿大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由東往西)亦進入上開路口,被告乙○○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酒後操控車輛能力不佳,而撞擊上開機車,致告訴人丙○○、甲○○人車倒地,告訴人丙○○並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丙○○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依法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而本件告訴人丙○○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審理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其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且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