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承當訴訟人乙○○○
之2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視同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視同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被上訴人丁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一八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八三四地號、面積一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件二B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二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甲○○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編號C、D部分合併面積一七二五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 蔡金雀 (即 賴蔡金雀 )按附件六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但上訴人乙○○○應以附件五所示各以新台幣叁萬陸仟肆佰叁拾陸元、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壹佰零陸元補償視同上訴人甲○○、己○○;被上訴人蔡金雀(即賴蔡金雀)應以附件五所示各以新台幣捌仟叁佰柒拾柒元、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叁拾叁元補償視同上訴人甲○○、己○○。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六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謂:「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人共計戊○○、甲○○、己○○、蔡金雀(即賴蔡金雀)等四人,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僅原審被告戊○○提起上訴,然揆諸首開說明,其效力自及於共同訴訟人即原審被告甲○○、己○○,即當事人欄應列甲○○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敍明。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第1項定有明文。查坐落臺中市○○區○○段八三三、八三四地號二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戊○○,於訴訟中將其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乙○○○,並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由乙○○○承當戊○○訴訟,有系爭土地謄本及承擔訴訟聲請狀及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審卷二第39-41頁;第69、70、83頁),自生承當訴訟效力。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丁0000000(下簡稱蔡金雀)與視同上訴人己○○主張:彼等為夫妻,又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89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834地號、面積197平方公尺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均如附件六所示即被上訴人1000分之70、視同上訴人甲○○200分之25,上訴人乙○○○100分之5,視同上訴人己○○1000分之755。申言之各共有人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又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不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系爭二筆土地如個別分割,將造成834地號土地細分,無法有效利用,為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能盡其最大效用,爰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件二即97年10月23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B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61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甲○○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編號C、D部分面積172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己○○共同取得,維持共有。並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簡稱華聲事務所)如附件五所示B案分割方案金額補償之等語,並蔡金雀(即賴蔡金雀)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己○○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並請求按附件二B案分割及華聲事務所B案金錢補償之。
二、上訴人即承當訴訟人乙○○○則以:伊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但請求按附件四G2分割方案分割,並不同意華聲事務所補償金之鑑定報告等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請求改採G2分割方案。
三、視同上訴人(下簡稱上訴人)甲○○則以:伊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但請求按附件三G1分割方案。又華聲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並未連同訴外地即同段835地號一併鑑定而不足取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請求改採G1分割方案。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新修正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相同,即如附件六共有人持分面積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協議為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又按新修正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第3、4、5項分別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查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且系爭833地號土地地目為田,系爭834地號土地地目為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惟系爭兩筆土地所編定之使用分區均為「第二種住宅區」及「第三種住宅區」,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簡便行文表臺中市政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頁),足見系爭兩筆土地性質上得合併使用無疑,且全體共有人亦同意就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採原物分割,自應准許。
三、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是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又共有人乙○○○、蔡金雀主張B分割方案,而甲○○主張G1分割方案,乙○○○主張G2分割方案,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何者分割方案較為公平適當?茲分述如下:
⒈查系爭二筆土地如附件一現況圖所示:相互接連,呈長方型
地形,方正整齊,其上雖曾興建國雄建設預售中心,但於本院言詞辯論庭前已拆除完畢,有現場照片及筆錄可稽(見本審卷一第165、166頁;卷二第45、46頁),即現況為空地,周邊圍有安全圍籬。又系爭土地南面面臨30公尺寬之五權西路,北側土地境界線內則規劃有市府整體規劃1.5公尺寬之防火間隔。又系爭834地號土地西測與同段835地號訴外地相毗鄰(查835地號土地為己○○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14頁;本審卷一第79頁),並經原法院及本院會同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8-204頁;本審卷一第69-77頁),復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王文芳 建築師於97年3月12日履勘現場,並製作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外放)。
⒉又查被上訴人蔡金雀與上訴人己○○為夫妻關係,兩人應有
部分合計828/10000,已逾系爭土地總應有部分八成,且兩人分割後,願仍保持共有關係,亦有土地保持共有同意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84頁),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新修正民法第824條第4項參照),及分割後土地面積愈大,利用價值愈高,認為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己○○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較為允當。
⒊B分割方案部分:查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後,其地形方正整齊
,南側面臨30公尺寬之五權西路,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第三種住宅區」,已如前述。又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雖認為:「分配土地之面寬均以持分土地面積除以基地縱深作分配,應是較公允之分配方式」云云,若按此換算,共有人乙○○○分割土地面臨五權西路面寬僅2.561公尺(計算式:持分面積105/基地縱深41=2.561)。惟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一般建築用地正面路寬超過25公尺者,建築基地的最小深度為16公尺、最小寬度為4公尺,否則即屬畸零地,無法個別申請建築使用,亦有臺中市政府97年3月4日府都建字第0970050353號函、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及外放報告書)。則若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面臨道路寬度,將使上訴人乙○○○分割取得之土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對其損害甚鉅,顯失公平,是本院審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分割土地將來得以單獨建築使用之經濟利益等因素,認為將上訴人乙○○○分得之土地在總持分面積不變之原則,面寬調高為寬度4公尺,深度為26.138米,以符合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並兼顧乙○○○權益。另甲○○分得基地在總持分面積不變之原則,調整最大面寬6.36米,深度41.092米,俾符合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能單獨供建築使用。再查系爭土地西側為己○○所有同段835地號訴外地,亦如前述,則將共有人己○○、蔡金雀夫妻分得土地,集中於系爭土地西側,則己○○、蔡金雀可將分得土地與同段835地號訴外地合併利用,俾提高土地經濟效用,並不違背公平原則,是B分割方案,符合經濟效益、當事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最為適當。
⒋至G1、G2分割方案部分:查上訴人乙○○○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僅5/100,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甚低,若再分得基地面寬六公尺,則非但嚴重影響共有人己○○、蔡金雀權益(查乙○○○基地面寬由四米擴張為六米,則己○○、蔡金雀基地面寬則再減少1.5米),且造成己○○、蔡金雀分得土地北側畸零地擴大。尤有甚者,G1分割方案,將共有人乙○○○、甲○○分配位置在系爭土地東、西兩側,致系爭土地與同段835地號訴外地割裂分離,使共有人己○○、蔡金雀不能合併利用該835地號訴外地,有損土地經濟效用,是G1、G2分割方案,均不足採。
四、又查B分割方案,雖採原物分割,但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及分得基地位置均不同,且面臨30米之五權西路寬度亦有差異,自應以金錢補償,以符合公平。是本院採原共有人戊○○及甲○○共同選任之華聲事務所為鑑定人,鑑定補償之金額,有筆錄為憑(見本審卷一第92頁)。又經華聲事務所鑑定結果,採B案補償金額如附件五所示,即共有人乙○○○各以新台幣(下同)36,436元、642,106元補償共有人甲○○、己○○。共有人蔡金雀應各以8,377元、147,633元補償共有人甲○○、己○○,亦有華聲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可考(外放)。又共有人乙○○○、甲○○雖質疑華聲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之正確性。然查:華聲事務所之鑑定報書係依照不動產估價技術原則鑑定,又其中增補差額之計算係土地優劣位置差異之基本找補。再者,就地價言加入或不加入835地號訴外地,就B分割方案編號C、D之地價並無加減作用,是以835地號訴外地,不列入評估。又系爭土地分成三種不同地價係採用路線價法,每18米深度為一個價位級距,分段估價按等級之不同而有不同地價,係為使同一價位區據相同價格,具一致性及公平性,並減少估價人員主觀之判定,分段估價將使任何一個估價人員都能得相同結論,且符合價格深度遞減法則。又戊○○私下委託中華徵信不動產公司鑑價方式(外放),係採平均價法,因此無分段估價,而華聲事務所係採用分段估價,使土地分割前之共有持分狀態因分割方案之分配位置而有前後地價值差異,如此分割鑑價之計算推論結果符合公平性等情,有華聲事務所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0頁),應屬可採,是共有人乙○○○、甲○○之抗辯,委不足取。
五、綜上,系爭土地既未經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兩造亦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形狀、對外交通、經濟效益等情,認為以附件二所示B分割方案分割,並按附件五所示以金錢補償之,最為妥適。
肆、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以附件二所示B分割方案分割,並按附件五所示以金錢補償之,最為妥適。原審僅依B分割方案分割,但並未金錢補償,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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