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2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219號
98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8年度毒偵字第2583、2681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
7月23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淑美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月19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3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一)於98年3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不構成累犯)。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8年3月27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緝獲,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二)於98年4月1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構成累犯)。嗣於98年4月3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旁,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未採檢為警攔檢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