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劉永 曾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月7日提出之民事再抗告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所提出之書狀名稱載為「民事再抗告狀」,於書狀稱謂欄載明再抗告人(其本人部分)、再被抗告人(相對人部分),然於理由提及聲請再審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具狀表示不服,依法視為聲請再審,已如前述。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04年2月5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一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6頁),揆諸上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