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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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債務人 李建穎李炯儀 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翁勝昌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嘉珊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齊百邁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5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12,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19,047元等情,有薪鋐有限公司說明
書、薪資明細表等可資為證,可認其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10,547
元,相當於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元,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又債務人名下雖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路○○
號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持分比率3/24),惟價值僅800元,無處分變價之實益;另債務人並無投保以其為要保人之保險,有保單查詢結果、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函、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
102年1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故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800元。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約為130,834元,而期間債務人自身必要生活費用約245,856元【以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24=245,856】,扣除後已無剩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612,000元,顯逾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而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甚明。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應查明債務人所陳報薪資之真實性;債務人之清償成數僅9.6%,實為過低;且消債條例之意旨係在協助因遭逢重大變故而有意願但無能力償還銀行債務之善良債務人,而非因過度消費致負擔債務之有道德風險之債務人;況債務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餘23年之工作年限,自應努力增加收入,以提高還款金額,始為公允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
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未來收入能否增加,更難以預測,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再者,年終獎金或其他業績獎金係企業考量公司營運狀況,額外給予員工之不特定給付,倘公司獲利不佳即無法發放獎金。據薪鋐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每月收入為19,047元(未扣除勞健保),101年、102年度均未發放年終獎金等情,有該公司之說明書附卷可稽,是債務人所陳報薪資核與真實相符,無隱匿財產或收入狀況之慮。且債務人於任職薪鋐有限公司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收入極不穩定,目前收入顯較以往增加且固定。債權人認為債務人可再兼職或尋求收入更高之工作,無非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然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㈡再查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
最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8年之要件,債務人所提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業如前述。債權人以債務人尚可還款23年為由,不同意更生方案,顯與消債條例之規定與立法意旨相悖,自無可採。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配偶每月領有4,700元之身心障礙補助,長子每月打工收入約15,000元,則債務人每月之家庭可處分所得約38,747元,扣除每月還款金額8,500元後,餘30,247元用以支應全家4人之生活開銷,平均每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僅7,561元,確已盡力清償債務,依法應認可其更生方案。至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情形,均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或終止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要事由,依前揭說明,自非本件更生程序應否認可所須考量之因素。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過度消費致負擔過重債務,或還款成數過低,而不同意更生方案,實對於消債條例之相關規定與立法意旨有所誤解,洵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及方式:││(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500元。││(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375,973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612,000元。││4、清償成數:9.6%││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72期││├──┼──────┼─────┼────┼─────┼──────┤│一│台新國際商業│1,374,608│21.56%│1,833│131,976│││銀行│││││├──┼──────┼─────┼────┼─────┼──────┤│二│台新資產管理│277,580│4.35%│370│26,640│││股份有限公司│││││├──┼──────┼─────┼────┼─────┼──────┤│三│板信商業銀行│211,983│3.32%│282│20,304││├──┼──────┼─────┼────┼─────┼──────┤│四│新光行銷股份│212,943│3.34%│284│20,448│││有限公司│││││├──┼──────┼─────┼────┼─────┼──────┤│五│合作金庫商業│209,951│3.29%│280│20,160│││銀行│││││├──┼──────┼─────┼────┼─────┼──────┤│六│萬榮行銷股份│472,864│7.42%│631│45,432│││有限公司│││││├──┼──────┼─────┼────┼─────┼──────┤│七│國泰世華商業│353,911│5.55%│472│33,984│││銀行│││││├──┼──────┼─────┼────┼─────┼──────┤│八│良京實業股份│186,324│2.92%│248│17,856│││有限公司│││││├──┼──────┼─────┼────┼─────┼──────┤│九│永豐商業銀行│370,263│5.81%│494│35,568│├──┼──────┼─────┼────┼─────┼──────┤│十│遠東國際商業│390,103│6.12%│520│37,440│││銀行│││││├──┼──────┼─────┼────┼─────┼──────┤│十一│摩根聯邦資產│155,141│2.43%│206│14,832│││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二│滙誠第二資產│20,572│0.32%│27│1,944│││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三│台灣金聯資產│373,957│5.87%│499│35,928│││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四│金陽信資產管│212,013│3.33%│283│20,376│││理股份有限公│││││││司│││││├──┼──────┼─────┼────┼─────┼──────┤│十五│安泰商業銀行│696,047│10.92%│928│66,816│├──┼──────┼─────┼────┼─────┼──────┤│十六│富全國際資產│722,367│11.33%│963│69,336│││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七│兆豐國際商業│135,346│2.12%│180│12,960│││銀行│││││├──┴──────┼─────┼────┼─────┼──────┤│合計│6,375,973│100﹪│8,500│612,0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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