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債務人 黃淑美 代理人 湯寶凝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高詩婷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鄭崑 發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8,65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87,6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19,530元等情,有有限責任台南市照
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函、薪資明細表等可資為證,可認其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9,980
元,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元,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又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所投保之保單均已失效或無解約金可
領取,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附卷可稽,故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0元。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約為178,605元,而期間債務人自身必要生活費用約245,856元【以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24=245,856】,扣除後已無剩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687,600元,顯逾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而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甚明。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曾同意名下所投保之全部保險契約,如有解約金,願提出清償,惟更生方案並無提出保單解約金,無法同意更生方案;債務人之水電瓦斯及交通費用均過高,應再減少支出以增加清償金額;且債務人之勞動年數尚有15年,並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參諸債務人所負者多為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務,有奢侈浪費之嫌,又僅願清償15.05%,實為過低,難認公允等語。惟查:
㈠查債務人所投保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已無效,至於台壽保產
物保險,屬傷害保險,為期1年,保費1,500元,倘終止契約僅退還未滿期保費予要保人,保單並無質借之性質,有高額壽險資訊查詢結果、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附卷可憑,足認債務人所投保之保險,並無保單價值可領取。則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㈡復查本件債務人所列每月生活費加計租金僅約9,980元,尚
且低於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難以期待債務人再如何減少支出;況債務人所列舉之必要支出項目及數額,僅為未來6年間預先規劃,可能因突發情事、物價波動而受影響,倘總額未逾合理範圍,均屬適當。債權人爭執債務人個別項目支出過高,無非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甚至完全清償債務,然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債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再查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
最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經審酌本件不符合消債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8年之要件,債務人所提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業如前述。債權人以債務人尚可還款15年為由,不同意更生方案,與消債條例之規定與立法意旨相悖,尚難憑採。
㈣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配偶 王輝文 已失業多年,三名女兒雖均已成年,惟工作均不穩定,三女王婞姮尚須償還助學貸款,無法分擔家庭生活開支,有民事補正狀、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等在卷可佐,可知債務人為家中主要穩定經濟來源,且每月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確已盡力清償債務,依法應認可其更生方案。至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等情形,均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或終止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要事由,依前揭說明,自非本件更生程序應否認可所須考量之因素。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過度消費致負擔過重債務,或還款成數過低,而不同意更生方案,實對於消債條例之相關規定與立法意旨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及方式:││(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24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8,650元。││(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567,593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687,600元。││4、清償成數:15.05%││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24期││├──┼──────┼─────┼────┼─────┼──────┤│一│花旗(台灣)│376,935│8.25%│2,364│56,736│││商業銀行│││││├──┼──────┼─────┼────┼─────┼──────┤│二│台新資產管理│749,832│16.42%│4,704│112,896│││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新國際商業│229,928│5.03%│1,441│34,584││││銀行││││││├──┼──────┼─────┼────┼─────┼──────┤│四│台北富邦商業│72,131│1.58%│453│10,872│││銀行│││││├──┼──────┼─────┼────┼─────┼──────┤│五│玉山商業銀行│91,187│2%│573│13,752│├──┼──────┼─────┼────┼─────┼──────┤│六│臺灣銀行│247,578│5.42%│1,553│37,272│├──┼──────┼─────┼────┼─────┼──────┤│七│國泰世華商業│1,068,304│23.39%│6,701│160,824│││銀行│││││├──┼──────┼─────┼────┼─────┼──────┤│八│永豐商業銀行│76,467│1.68%│481│11,544│├──┼──────┼─────┼────┼─────┼──────┤│九│大眾商業銀行│682,038│14.93%│4,278│102,672│├──┼──────┼─────┼────┼─────┼──────┤│十│滙誠第一資產│126,317│2.77%│794│19,056│││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一│良京實業股份│120,766│2.64%│756│18,144│││有限公司│││││├──┼──────┼─────┼────┼─────┼──────┤│十二│摩根聯邦資產│114,368│2.5%│716│17,184│││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第一金融資產│483,372│10.58%│3,031│72,744│││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四│元大國際資產│128,370│2.81%│805│19,320│││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計│4,567,593│100﹪│28,650│687,6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