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75號原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敬弼
王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複代理人 劉家宏 律師被告 林棟良
林欣毅 訴訟代理人 吳清雲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棟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棟良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被告林棟良嗣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52,706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於101年11月7日調閱被告林棟良所有建物登記謄本,始知悉被告林棟良為逃避債務竟於101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欣毅,並於101年7月9日完成登記,被告林棟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欣毅後,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於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被告林棟良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2人為父子,被告林欣毅對於被告林棟良之債務亦應知情,被告林欣毅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顯然明知其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不動產市價應為300萬元,被告林欣毅雖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242萬元,然其對於代償被告林棟良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餘額2,319,855元以外之金額,並未提出有另給付被告林棟良之證明,故被告2人間之買賣價金僅為2,319,855元,與系爭不動產市價相差近70萬元,被告林欣毅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向被告林棟良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2人間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
(三)並聲明:1、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25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101年7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2、被告林欣毅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7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棟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欣毅則以:被告林棟良100、101年間於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皆由訴外人即被告林欣毅母親吳清雲繳納,被告林欣毅亦有寄錢予吳清雲繳納貸款,被告林欣毅為購買系爭不動產,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貸款242萬元,用以清償被告林棟良於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債務,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242萬元。又被告2人並未同居共財,被告林欣毅對於被告林棟良有何債務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2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61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關於被告林棟良前於95年7月6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260萬元,嗣被告林棟良、林欣毅(下稱被告2人)於101年7月間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林欣毅向被告林棟良買受系爭不動產,被告林棟良遂於101年7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林欣毅,而被告林欣毅為支付買賣價金乃於101年11月1日向大眾銀行貸款242萬元,並將其中2,319,855元匯入被告林棟良之帳戶內,用以清償被告林棟良對合作金庫銀行之上揭債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第139頁反面),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謄本暨異動索引、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0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大眾銀行102年1月16日陳報之上揭貸款相關資料、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南分行102年3月14日合金東臺南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借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54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90頁、第125頁、第126頁);至被告林欣毅雖辯稱:其除以上揭貸款款項匯入被告林棟良之帳戶外,另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林棟良作為買賣價 金云云 (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然被告林欣毅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曾給付被告林棟良其他價金乙情,是其上揭辯詞,自難採認;據上,應認被告林欣毅係以近232萬元向被告林棟良購買系爭不動產乙節。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欣毅以近232萬元向被告林棟良購買系爭不動產,其給付之對價並不相當云云,然按不動產交易價格之決定,除繫諸於該不動產之物件本身條件(如坐落區域、周邊環境、交通狀況、屋齡、坐向、建築材料等)及市場繁榮程度等客觀因素外,出賣人有無需用金錢或急於出售之情事,乃至與買受人間有無特殊情誼,均為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之因素;據此,考量系爭不動產於買賣時屋齡已18年,且被告2人為父子,其等間交易價格之磋商和決定,原不能以自由競爭市場下之成交價格相比擬,且關於系爭不動產目前之市價應為300萬元左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第205頁),則被告林欣毅以近232萬元向被告林棟良購買系爭不動產,是否已屬顯不相當,已非無疑,且衡之近來臺南市不動產行情係屬於逐漸高漲之情形,易言之,系爭不動產於被告2人買賣當時之市價應低於系爭不動產之目前市價,則參以系爭不動產之目前市價應為300萬元,已如前述,則可推得系爭不動產於買賣當時之市價應低於300萬元,始為合理,是以,更難認被告林欣毅以近232萬元向被告林棟良購買系爭不動產有對價不相當之情形,據上,應認被告林棟良出賣系爭不動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且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依上開判例意旨,難謂為詐害債權行為。
(三)再查,被告林欣毅係住居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5,而被告林棟良於98年9月1日即遷出上揭被告林欣毅之住所處,且原告寄發帳單予被告林棟良之地址為臺南市○○區○○○路○○○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份、帳務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35頁、第36頁),是被告2人顯然於98年間即未同居共財,則被告林欣毅對於被告林棟良之財務狀況未必瞭解,況被告林棟良係於99年12月13日始向原告借貸金錢乙節,有原告提出之 卡友吉 享貸申請暨約定書、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是被告林棟良顯係於與被告林欣毅分居後始向原告借貸金錢,另酌以原告帳單寄送地亦非被告林欣毅住所處,已如前述,衡情被告林欣毅對於被告林棟良積欠原告債務乙節亦應不知情,亦難謂其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據此,顯與上揭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棟良出售系爭不動產,獲有相當之對價,該買賣行為非詐害債權之行為,且被告林欣毅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亦無明知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1、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以撤銷。2、被告林欣毅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7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6,210元(即裁判費6,0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表┌─┬─────────┬────┬───┬─────┬─────┬──────────────┐│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備考││││││公尺)││││├─────────┼────┼───┼─────┼─────┼──────────────┤│地│臺南市永康區六甲頂│684│建│1,264│10000分之││││段││││102│││├─────────┼────┼───┼─────┼─────┤│││臺南市永康區六甲頂│691│建│443│10000分之││││段││││102│││├─────────┼────┼───┼─────┼─────┤│││臺南市永康區六甲頂│693│建│105│10000分之││││段││││102│││├─────────┼────┼───┼─────┼─────┤│││臺南市永康區六甲頂│694│建│100│10000分之││││段││││102││├─┼────┬────┼────┼───┼─────┼─────┼──────────────┤│建│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主要用│總面積(平│權利範圍│共有部分:六甲頂段6373建號,│││││地號│途、建│方公尺)││面積4,877.67平方公尺,權利範││││││材│││圍10000分之112││├────┼────┼────┼───┼─────┼─────┤│││臺南市永│臺南市永│臺南市永│住家用│74.87│全部││││康區六甲│康區大橋│康區六甲│、鋼筋│陽台10.99││││物│頂段63建│二街192│頂段684│混凝土│花台0.42│││││號│號2樓之4│、691、│造││││││││693、694│││││││││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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