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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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二 潘鵬 畯之匯款金額「2,070元」之部分更改為「2,040元」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且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本件實行詐欺犯行之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號作為犯罪工具,致使被害人 林冠伯 等5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等交付財物新臺幣19萬7012元整得逞,核該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洪志銘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號予上開詐騙行為人使用,雖使該人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款項,而得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述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洪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銀行帳號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騙行為人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刑案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件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渠等詐騙犯行之實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454號被告洪志銘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銘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5月3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營業所,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佳里 中山路郵局(以下簡稱佳里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京城商業銀行新市分行(以下簡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路○○號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 小陳 」之人,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小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分別於同年6月2日、3日,陸續致電予林冠伯、 潘鵬畯陳少弘蔡佳容陳欣彤 (詳細匯款金額、時間、匯入帳戶等如附表所示),佯稱其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或銀行人員,因林冠伯、潘鵬畯、陳少弘、蔡佳容及陳欣彤前於網路購物刷卡消費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致林冠伯、潘鵬畯、陳少弘、蔡佳容及陳欣彤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帳匯入洪志銘上開帳戶中。
二、案經林冠伯、陳欣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志銘對上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冠伯、陳欣彤於警訊時指訴及被害人潘鵬畯、陳少弘、蔡佳容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佳里中山路郵局及京城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告訴人林冠伯、陳欣彤、被害人潘鵬畯、陳少弘、蔡佳容之匯款執據在卷可稽。而依該帳戶明細,告訴人林冠伯等五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錢財,確係流入被告上開三帳戶內,足見被害人等確有遭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事實。再依被告提供之即時訊息對話內容觀之,本件被告明知對方有說明「公司是做偏門的、地下賭博、職棒簽賭業務的」、「不能用公司寄的卡片直接轉帳錢到自己的帳戶,一定要到銀行臨櫃匯款或無摺存款」「不能用公司寄給你的電話跟公司以外的人連絡」、「做這工作盡量低調一點,別四處跟人說或提起,以免讓人注意到」等語,竟仍將其銀行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其對名下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非無預見,此有對話訊息1份在卷可佐。況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深怕錢財露白,若非有特殊原因,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或匯款,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之必要,是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人收購或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衡情應能懷疑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掩飾或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錢財,逃避警察之追查。其次,該詐欺集團,若無被告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無法輕易將被害人所匯寄之款項領走,且若無被告提供存摺及提款卡,被害人原可依其所匯寄款項之帳戶,循線查出相關詐欺取財者,惟經由被告之幫助後,犯罪集團不僅可順利領得被害人匯寄之款項,且不懼被查獲。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者,必能預見並認知到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可能,是被告對該犯罪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檢察官余怡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被害人姓名│匯款日期│匯款地點及金額│匯入帳戶│├──┼─────┼─────┼──────────┼───────┤│一│林冠伯│102年6月2│臺北市○○區○○路三│被告佳里中山路│││(有提出告│日18時55分│段33號統一便利商店內│郵局帳戶│││訴)│許│之自動提款機,匯款轉││││││帳1萬8017元││├──┼─────┼─────┼──────────┼───────┤│二│潘鵬畯│102年6月2│臺南市仁德區新田里勝│均匯入被告佳里││││日18時55分│利路139號統一超商內│中山路郵局帳戶││││、58分許│之自動提款機,分別匯││││││款轉帳2萬9989元、││││││2070元││├──┼─────┼─────┼──────────┼───────┤│三│陳少弘│102年6月2│1.臺北市○○區○○路│1.匯入被告佳里││││日20時2分│75號永豐銀行自動提│中山路郵局帳│││││款機匯款轉帳2萬│戶││││102年6月2│9987元│2.匯入被告華南││││日20時17分│2.臺北市○○區○○街│銀行帳戶││││許│77號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提款機匯款轉帳││││││2萬9989元││├──┼─────┼─────┼──────────┼───────┤│四│蔡佳容│102年6月2│臺南市鹽水區南榮技術│匯入被告華南銀││││日21時27分│學院旁自動提款機匯款│行帳戶││││許│轉帳2萬9989元││├──┼─────┼─────┼──────────┼───────┤│五│陳欣彤│102年6月2│1.臺北市○○區○○路│1.匯入被告華南│││(有提出告│日20時57分│1段大台北銀行自動│銀行帳戶│││訴)││提款機匯款轉帳2萬│││││102年6月3│9989元│2.匯入被告京城││││日0時19分│2.臺北市○○區○○路│銀行帳戶│││││統一超商內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匯款││││││轉帳2萬70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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