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34號
102年度訴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殼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殼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殼舜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63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4年2月9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74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月4日所餘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㈠於102年7月9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里○○00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因其為治安顧慮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得其同意偕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調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承辦員警自首有上開施用毒品情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後經警得其同意於102年7月10日凌晨0時18分採尿檢驗,檢驗結果確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㈡於102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市區○○路○
號之新市○○○○○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8月25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正北一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102年8月26日凌晨0時30分經警得其同意採尿檢驗,檢驗結果確實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殼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102年7月10日凌晨0時18分、102年8月26日凌晨0時3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南市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2年7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9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8頁)。基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知被告於92年間初犯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再次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施用時間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判決確定、定應執行刑暨執行情
形(甫於101年1月4日因所餘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載犯行,於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有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以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毒品案件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34號卷第28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該次犯罪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蒞庭檢察官認被告係於警方欲對其採尿送驗後,始供陳上開犯行,與自首要件不符云云,惟被告該次採驗之尿液送驗前,警方尚未發見其有該次施用毒品之情事,前述自首情形紀錄表業已記載明確,自不得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之前科,即認警方已掌握相當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之犯行,是仍應認被告係對警方自首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2.被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載犯行,係經警採其尿液為初步檢驗後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查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後,被告始坦承該次犯行,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34號卷第24頁),足見警方於被告供陳犯行前已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縱然被告嗣後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數度因
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據,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離婚、尚有2名子女需扶養、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之生活狀況,暨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有期徒刑9月,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