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債務人 劉沿宗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曹耒易峸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許嘉斌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 富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32,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1,000元等情,有高振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陳報狀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長子劉○○(00年出生)、劉○○(00年出生)均
尚未成年,債務人之母甲○○(54歲)無固定收入,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之配偶甲○○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約3,000元至4,000元,本身亦有龐大債務,無法分擔扶養費,且債務人為獨子,無其他兄弟姐妹可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等情,有戶籍謄本、甲○○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民事補正狀、民事陳報狀、甲○○與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主張須負擔子女與母親之扶養費乙節,應屬真實。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
約25,000元,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30,746元【計算式:10,244+(6,834×3)=30,746】,況債務人與配偶名下均無自用住宅,每月尚須支出租金5,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債務人所酌留之金額確實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保單解約後可領回0元,有債務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
753,012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737,904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6,834×3)〉×24=737,904】,扣除後剩餘15,108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32,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是否已包含年終或其他三節獎金應予查明,且債務人應再降低每月支出之扶養費,以提高清償金額,且僅清償百分之10.99即可免除債務,對債權人難謂公平,倘其他消費者仿效,亦將導致經濟混亂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1,000元(包含本薪、責任津貼及全勤獎
金,未扣除勞健保費),且無領取年終獎金,有高振機械企業有限公司陳報狀等附卷可參,故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核與真實相符,並無隱匿。則債權人之主張,容有誤會。
㈡蓋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仍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
戶補助之資格,而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則有稅賦政之考量,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況債務人所列舉之必要支出項目及數額,可能因突發情事、物價波動而受影響,各項支出間互相調整支應,亦屬合理。本件債務人之配偶無力再分擔扶養費用,已如前述,縱以前揭標準衡量,債務人酌留之每月生活費用25,000元須支應債務人、兩名子女及母親之生活開銷,平均每人僅花費6,250元,亦已顯然低於一般人之生活程度,難認債務人可再調整減少支出用以增加還款金額,是債務人所酌留之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均屬適當合理。債權人希冀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而要求債務人僅能支出顯不合理之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再主張債務人未盡力清償,然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債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此部分指摘,亦無可採。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至於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本件債務人既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開支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是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000元。││(2)債務人表示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其他非││金融機構部分,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929,630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432,000元。││4、清償成數:10.99%││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72期││├──┼──────┼─────┼────┼───────┼──────┤│一│台新國際商業│751,928│19.14%│1,149│82,728│││銀行│││││├──┼──────┼─────┼────┼───────┼──────┤│二│渣打國際商業│144,673│3.68%│221│15,912│││銀行│││││├──┼──────┼─────┼────┼───────┼──────┤│三│國泰世華商業│954,521│24.29%│1,457│104,904│││││銀行│││││├──┼──────┼─────┼────┼───────┼──────┤│四│上海商業儲蓄│46,696│1.19%│71│5,112│││銀行│││││├──┼──────┼─────┼────┼───────┼──────┤│五│新光行銷股份│176,601│4.49%│269│19,368│││有限公司│││││├──┼──────┼─────┼────┼───────┼──────┤│六│兆豐國際商業│154,173│3.92%│235│16,920│││銀行│││││├──┼──────┼─────┼────┼───────┼──────┤│七│良京實業股份│847,694│21.57%│1,294│93,168│││有限公司│││││├──┼──────┼─────┼────┼───────┼──────┤│八│遠東國際商業│253,145│6.44%│386│27,792│││銀行│││││├──┼──────┼─────┼────┼───────┼──────┤│九│摩根聯邦資產│85,880│2.19%│132│9,504│││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第一金融資產│172,407│4.39%│263│18,936│││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一│安泰商業銀行│128,490│3.27%│197│14,184│├──┼──────┼─────┼────┼───────┼──────┤│十二│金陽信資產管│213,422│5.43%│326│23,472│││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計│3,929,630│100﹪│6,000│432,0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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