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嗣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嗣倫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K煙(愷他命貳支)、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肆參公克)均沒收;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蘇 嗣軒 」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內容更正為本件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及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可資參照)。而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據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各文件,有關被告為警方查獲逮捕後,所製作之相關調查筆錄,及在相關權利告知書受通知人欄、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標籤管制紀錄空白欄處等偽造「 蘇嗣軒 」之署押部分,因僅係表示本人親簽按捺指印、確認本人身分之用,及員警為證明訊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無非因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逮捕或拘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或為製作扣案物品項目、採集尿液檢驗毒品所踐行之法定程序而已,均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亦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核被告蘇嗣倫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被告冒用「蘇嗣軒」名義先後多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蘇嗣軒」署名之行為,顯係為圖掩飾真實身分,而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為警查獲接受調查之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所犯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與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已逾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另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為保障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依於102年1月25日公布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第三級毒品無償提供予他人施用,易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且此次為脫免刑責,掩飾身分冒用胞弟蘇嗣軒名義應訊,企圖誤導警方偵查方向,並造成蘇嗣軒本人受有刑事訴追之虞,殊屬不該,惟念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家庭狀況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之「蘇嗣軒」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K煙(愷他命2支)、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43公克)已屬違禁物無訛,另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簽、偽捺之「蘇嗣軒」│應沒收偽造署押││││署名、指印│數量│├──┼────────────┼───────────┼───────┤│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⑴權利告知後受詢問人欄│「蘇嗣軒」之簽│││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102年8│:「蘇嗣軒」簽名、指│名3枚、指印15│││月4日20時25分起至21時17│印各1枚。│枚│││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⑵同意製作詢問筆錄欄:││││載27分)止製作之調查筆錄│「蘇嗣軒」簽名、指印各││││(見警卷第1至7頁)│1枚。│││││⑶筆錄末受詢問人欄:「│││││蘇嗣軒」簽名、指印各1│││││枚。│││││⑷騎縫指印12枚。││├──┼────────────┼───────────┼───────┤│2│102年8月4日勘察採證同意│⑴告知事項同意欄:「蘇│「蘇嗣軒」之簽│││書(見警卷第31頁)│嗣軒」簽名、指印各1│名1枚、指印1枚││││枚。││├──┼────────────┼───────────┼───────┤│3│102年8月4日自願搜索同意│⑴受搜索人欄:「蘇嗣軒│「蘇嗣軒」之簽│││書(見警卷第32頁)│」簽名、指印各1枚。│名1枚、指印1枚│├──┼────────────┼───────────┼───────┤│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⑴受搜索人簽名欄:「蘇│「蘇嗣軒」之簽│││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33│嗣軒」簽名、指印各1│名3枚、指印3枚│││至35頁)│枚。│││││⑵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蘇嗣軒」簽名、指印各│││││1枚。│││││⑶受執行人欄:「蘇嗣軒│││││」簽名、指印各1枚。││├──┼────────────┼───────────┼───────┤│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蘇嗣軒」之簽│││永信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蘇嗣軒」簽名、指印│名2枚、指印2枚│││(見警卷第36頁)│各2枚。││├──┼────────────┼───────────┼───────┤│6│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尿│標籤欄:「蘇嗣軒」簽名│「蘇嗣軒」之簽│││液檢體上之標籤(見警卷第│3枚、指印5枚。│名3枚、指印3枚│││41至42頁相片)│││├──┼────────────┴───────────┴───────┤│合計│「蘇嗣軒」之簽名13枚、指印25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