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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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一號
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乙○○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二二之五號土地上所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一內二所示面積○.○○○九公頃土地上堆置雜木等清理,上訴人丙○○於附圖一內十五所示面積○.○○五四公頃土地上種植稻禾割除,並均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判決關於道路通行權部分,指摘其為不當,而對上開部分之判決,則未說明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陳重瑜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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