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五號
上訴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錦波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
劉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已達成清償之協議,於被上訴人代償訴外人祥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邁公司)之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墊款債務後,上訴人願讓與該債權並將債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茲被上訴人已代償二千萬元完畢,則系爭抵押權自應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之清償協議,訴請上訴人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伊,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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