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再字第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再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許景聖 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9年10月12日109年度簡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相對人未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要求訴外人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先辦理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申請,以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專業技術人員變更,也未查明局內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系統為再審原告,並核定通過環保署系統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書面資料,專業技術人員為 顏小婷 備查核准在案,造成再審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至108年10月間亦為國軍醫院專業技術人員,審核機關之相對人顯已違背行政倫理之行政道德,而有客觀上不合目的性之行政瑕疵。又國軍醫院於
106年4月至108年10月間之有關資料均係由顏小婷簽章辦理,再審原告至108年10月間欲申請公司專業技術人員時,經相對人通知為國軍醫院專業技術人員而無法辦理,其已立即請顏小婷了解狀況及辦理相關事宜,經顏小婷至相對人處查詢內部作業系統,登錄院方專業技術人員為再審原告,本件實為院方及相對人未依審查程序辦理之行政疏失,依行政法第8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再審原告既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自不應予處罰,原確定判決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
四、再審原告雖以前揭事由認原確定判決有重大瑕疵云云,惟其除上揭所述外,迄未指摘原確定判決究有何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且依其指述,均係以原審未認其係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云云,惟此係屬原確定判決本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範疇,縱認屬實,揆諸首開說明,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再執原審中已行提出之各主張,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宏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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